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原名許經緯
弄3號(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940號、96年度偵字第1957、2218、71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智勝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因撤回上訴確定,甫於民國95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多次為下列之搶奪、竊盜犯行;㈠於95年10月3日19時1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
見甲○○欲停放機車之際,基於搶奪之犯意,趁甲○○不及防備,自甲○○之機車踏板上,搶奪內有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健保卡各1張,中國信託銀行、華南銀行之信用卡各1張、中華郵政、彰化銀行、華僑銀行之提款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手機1支之皮包乙只,得手後騎乘自有之機車逃逸,嗣因戊○○使用甲○○遭搶之手機,被警方查獲,而知上情。
㈡於96年1月2日上午6時55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
上恩幼稚園前,見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並機車之鑰匙並未取走,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將自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前,再將乙○○使用之上述機車竊取,停放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前,嗣因回案發地騎回自有之機車,而為警查獲。
㈢於95年12月30日22時45分許,基於搶奪之犯意,在桃園縣八
德市○○路○○○號前,見丙○○開車回到家門前,欲停放汽車之際,假借問路而向丙○○借用手機之際,趁丙○○不及防備,搶奪丙○○置於大腿上之皮包乙只,皮包內有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各1張,慶豐銀行信用卡、中華郵政之提款卡各1張,現金6萬元及手機1支等物,得手後逃逸。
㈣於96年3月25日凌晨2時16分許,基於搶奪之犯意,在桃園縣
中壢市○○路與健行路交叉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撞擊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保險桿,見丁○○○下車查看之際,趁丁○○○不及防備,搶奪丁○○○背於左臂之咖啡色皮包乙只,皮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各1張,兆豐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新竹企業銀行之提款卡各1張,現金約8000元及 范姜宏百 之健保卡1張等物,得手後,戊○○便騎乘上述機車逃逸。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何紹安 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 何國庭 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甲○○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乙○○警詢、偵訊時之指訴及證詞、證人即被害人丙○○警詢、偵訊時之指訴及證詞、證人 楊榮昶 之警訊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丁○○○警詢、偵訊之指訴及證詞、證人 葉振鍊 、 李睿豐 、 陳正育 偵訊證詞相符(該等證人之警訊證詞,被告均無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有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資料查詢紀錄、贓物領據、監視器翻拍畫面、贓車及作案機車照片、偵查報告書、指認照片、案發地點照片、尋獲(搶得)贓物照片、車籍作業系統、被告作案時裝扮之照片、機車車籍資料附卷可稽,且有安全帽1頂、雨衣1件扣案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報酬,僅因缺錢花用即起貪念搶奪,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乃至人身安全,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危害,其於本案竊盜、搶奪之財物價值多寡,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至扣案物品,非被告犯罪工具,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