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66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7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0.10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使用之傾向而於93年12月29日釋放出所,再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2月17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2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3月16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7樓之
5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於同日下午4時53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之海洛因1小包(淨重0.10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及其所有、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95年度毒偵字第1741號第29頁、第44頁);而扣案之白色粉末
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紙在卷可證(見同卷第42頁),是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事證相符,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12月29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再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2月17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2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為憑,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可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係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經比較正前後之規定,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法律,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比較適用,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有矯治處分,未能戒除毒癮,自制能力顯然不佳,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前僅曾經矯治處分一次,另考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0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該裝載海洛因之包裝袋內所留之毒品當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觀諸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示意旨:「本局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處理毒品銷燬時,則將前段所述之毒品透明塑膠封緘袋全件銷燬,並無將毒品及包裝析離分別銷燬之情形。」,是扣案之裝載海洛因之包裝袋,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用,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物,亦據被告於審理時坦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附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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