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小字第177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1771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王美淑

被告 呂政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7019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9日起至民國111年6月2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9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之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426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7019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9日起至民國111年6月2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9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本院審理中,就利息部分更正聲明為:「自民國111年3月29日起至民國111年6月2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9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核原告原先起訴之聲明,顯就利息部分有所誤載,是原告前開所為,乃於同一消費借貸契約下,就應受判決事項為聲明更正,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呂政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並為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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