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1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朝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朝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58毫克。
㈡、被告酒後駕駛自小客車。
㈢、被告酒後駕駛汽車所行駛之道路為一般市區道路。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態度良好。
㈤、被告於民國100年間有酒駕前科一次,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繳納處分金新臺幣50000元。
㈥、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634號被告侯朝翔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路○
段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朝翔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以100年度偵字第44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4年1月28日21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二段某處之友人住所,飲用酒類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該處上路,在臺南市道路行駛。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永安橋處為警攔檢,並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檢察官陳照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書記官黃立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