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658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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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坤木
甲○○
被 告 丙○○ 原住台北市○○區○○○路○段○○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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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658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伍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及按前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萬伍仟陸佰貳拾貳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萬玖仟捌佰肆拾伍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第24條、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1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
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2月1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若逾期未繳付則應另給付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
,及按前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另於94年2
月14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循環借款額度為新台
幣(下同)20,000元,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借款
期間自94年3月3日起至95年3月3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
,如被告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皆依同
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融資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利
率12.99%固定計息,以每個月為1期,繳款截止日為次月19
日,如未依約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原告得終止契約,並得立
即要求清償全部融資本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
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融資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融資利率之20%加付違約
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就信用卡部分迄至94年6月13日止
,尚積欠105,622元,另就現金卡部分截至94年5月23日止,
共積欠19,845元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春嬌志明現金卡」申請書暨約
定書、客戶額度資料查詢、客戶繳款狀況查詢、客戶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持卡人交易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第2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金雅芳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金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