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22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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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原名 丁俊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4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陸
仟肆佰伍拾捌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原名丁俊坤,民國93年3月4日奉准
改名)於民國(下同)92年9月8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使用契
約,領用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約被告即得在
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但應按
期向原告清償融資本息,利息依年利率9.99%按月固定計算
。逾期者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暨逾期
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4年5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
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餘如主文所示金額之借
款,及依約應給付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融資契約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單等件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
院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
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
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賴劍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方蟾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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