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司拍字第3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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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司拍字第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395號聲請人甲○○
號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擔保債務,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抵押權存續期間係自90年10月10日起至92年10月10日止,以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於90年10月10日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向聲請人借款4,0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三;詎相對人自借款後未曾繳納本息,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該本票亦未獲付款,屢經催討均無結果,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97年10月8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10日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97年11月24日送達於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迄今仍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吳鴻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書記官莊福來┌──────────────────────────────────────────────────────────────┐│附表:(土地)97年度司拍字第395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員林鎮│靜修││810│建│00│01│43.79│全部│重測前:莒光│││││││││││││段2203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