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號上訴人 游輝星 選任辯護人 許正次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游輝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非法製造空氣槍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刑,及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非法持有空氣槍共二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三、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業已說明上訴人所持有如其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三支槍枝,係分別於不同時間向不同人所購買,應分別成立犯行,及附表一編號三之槍枝客觀上尚在上訴人得以管領支配範圍之理由,就上訴人持有上開槍枝如何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自首要件各情,均已載述明確,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所謂調查未盡或理由欠備之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蘇振堂
法官呂丹玉法官林清鈞法官胡文傑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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