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陽志雲
王驍龍張育賓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陽志雲、張育賓、王驍龍於民國103年9月10日上午7時許,基於侵入住宅、傷害之犯意,未經臺中市○○區○○○○街○○巷○○號住戶 陳瑞君 等之同意,趁該承租戶不詳之住戶開門之際,擅自進入前揭住處,並侵入告訴人 賴泓凱 (賴泓凱被訴私行拘禁罪嫌部分,本院另行判決變更罪名為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位於前揭租屋處2樓房間內,見告訴人賴泓凱在該處睡覺,被告王驍龍、張育賓、歐陽志雲遂分別持鐵槌、電擊棒、徒手毆打告訴人賴泓凱,造成其受有頭部外傷併四處撕裂傷各約3公分X3公分X2.5公分之傷害。嗣因被告張育賓誤將其攜帶之手皮包置放於現場,始為警查獲上情。並扣得鐵鎚1支、黑色破損手套1支、鑰匙2串、被告張育賓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已發還)、國民身分證(已發還)、汽車駕照(已發還)、行照各1張(已發還),及紫色皮包1個(已發還)、大麻吸食器1個、大麻1包(被告張育賓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6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GUCCI背包1個(已發還)、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已發還)、護照M本(已發還)等物。因認被告歐陽志雲、張育賓、王驍龍均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賴泓凱告訴被告歐陽志雲、張育賓、王驍龍侵入住宅、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公訴人認被告歐陽志雲、張育賓、王驍龍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賴泓凱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4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時瑋辰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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