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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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金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49號原告 陳基萬 訴訟代理人 陳崑旺 被告 陳義明 被告 陳義芬 被告 陳義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金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70,300元。該項裁定已於109年1月22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