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受麒選任辯護人吳西源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339號),暨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1224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藍受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補充:「藍受麒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在現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藍受麒於民國
105年6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藍受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身為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應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文山一分隊警員 蔡曜駿 所填具之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頁反面),被告嗣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前述加重及減輕之情形,爰依法先加後減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244號移送併辦案件,與本案起訴事實完全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因之造成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髖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傷勢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之年紀及智識程度,又被告願賠償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告訴人要求賠償600萬元,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6339號被告藍受麒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號8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受麒於民國104年9月17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指南路1段與木新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木新路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因而撞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 姜夙娟 ,姜夙娟因此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髖股骨頸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姜夙娟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藍受麒於警詢及偵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姜夙娟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詢中之指訴││├──┼───────────┼────────────┤│3│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證明被告當時有未注意車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狀況及左轉彎未暫停禮讓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先│││(一)(二)、現場及車│行等過失,因而撞擊告訴人│││損照片7張│之事實。│├──┼───────────┼────────────┤│4│告訴人出具之臺北市立萬│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芳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受傷照片5張│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且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檢察官黃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書記官陳之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