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165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昀軒 選任辯護人 鄭三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69號,原審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4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昀軒犯共同傷害人之身體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又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7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規定,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昀軒(下稱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第一審法院認被告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又犯共同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嗣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而駁回被告上訴。又本件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屬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從而此部分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另被告所犯共同傷害部分(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屬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無同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例外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情形,而屬同法第376條第1項本文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茲被告對本院就上開2罪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未表明僅就其中一罪上訴,依法視為全部上訴。是被告所犯共同傷害部分之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三、至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本院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俞秀美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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