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家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抗字第40號抗告人施能賞代理人 黃煒迪 律師
田芳綺 律師 吳俐慧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StevenKing即 施秋鳴 等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全字第5號裁定,關於供擔保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伊為施性逗之唯一繼承人,施性逗遺有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詎相對人對外聲稱其等為施性逗之繼承人,致第三人 丁俊元 供擔保就系爭土地假處分後,聲請返還提存物而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且相對人已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繼承登記中,侵害伊繼承權,伊已對之向原法院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唯恐相對人辦畢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進而為處分,致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聲請命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不得為辦理繼承、分割繼承及其他任何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之假處分。原法院裁定准許抗告人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4,894萬1,780元後,相對人對於系爭土地不得為辦理繼承、分割繼承及其他任何所有權移轉登記。抗告人認原裁定所命擔保金額過高,因而抗告前來。
二、按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次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倘無顯有失當之情形,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查本件假處分為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為辦理繼承、分割繼承或為任何處分,相對人可能受有之損害為無法對之為處分、收益期間相當於買賣價金之利息損害。又土地公告現值係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自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為系爭土地交易價值之參考。原裁定以系爭土地109年1月之公告現值(附表誤載為公告地價)為計算基礎,認本件假處分可能所受損害,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該本案訴訟所需審理時間約為5年及按法定週年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以之計算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4,894萬1,780元,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謂系爭土地分區為道路用地,非同一般土地之使用用途,買賣交易較一般土地困難,應以丁俊元於民國106年5月31日向施性逗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格1,703萬9,000元,或抗告人於108年11月22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第三人 潘榮華 之價格1,080萬元,作為系爭土地交易價值之計算基準云云。惟查施性逗早於77年間即已死亡(原法院卷㈡第91頁),丁俊元不可能於106年5月31日向施性逗購買系爭土地,該買賣真實性洵非無疑;抗告人尚未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其為施性逗之唯一繼承人,亦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如何於108年11月22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潘榮華?該買賣真實性尤非無疑,均不足作為認定系爭土地交易價值之依據。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湯美玉法官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