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1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皇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皇旭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皇旭具妨害公務犯意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所載時、地,向員警丟擲旗座及揮動紅龍柱等節,又被告係在警局向員警要求立即驗尿不成後,始對員警為上開行為,顯知悉該員警當時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而被告上開所為,業已致警成傷,自屬強暴行為無訛,並直接影響警員職務之執行,是被告主觀上應具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之犯意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林皇旭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執行職務時,竟率爾向警員丟擲旗座並揮動紅龍柱,以此方式對警員施強暴行為,甚已造成警員體傷,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亦侵害警察執法尊嚴,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153號被告 林皇旭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皇旭於民國110年5月31日下午3時30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下稱「長明派出所」),向警員 江泰廷 、 林錦春 自稱有吸食毒品並要求驗尿,江泰廷、林錦春因人力不足,請林皇旭在外稍待,詎林皇旭竟於同(31)日下午4時35分,徒手翻倒防疫期間放置於派出所門口前供洽公民眾使用桌椅,再持旗座及紅龍柱等物品作勢砸長明派出所之玻璃門,江泰廷、林錦春見狀上前阻止,林皇旭明知林錦春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基於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6分,持旗座丟向林錦春,復持紅龍柱揮向林錦春,以此方式對警員林錦春施強暴行為。嗣經支援警力前來壓制並逮捕林皇旭,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皇旭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警員江泰廷、林錦春110年5月31日之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至於警局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惟查,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固有翻倒桌椅、旗座等物品,惟並未見桌椅、旗座有何損壞情形;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僅敘明被告「欲砸毀派出所玻璃門」,然亦未見玻璃門有何破裂情況,而刑法第138條並未處罰未遂犯,自難以被告有欲砸毀玻璃門之意圖及行為,遽論以毀損公物罪之刑責。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檢察官許紘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