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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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339號原告 王維聖 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 律師被告 張金昌
洪雲霞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文櫻 被告 蔡根生
王暐誠 黃晨 王榮彬 王信揚
王柏文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敏榮 被告統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吳 李淑雲 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 律師被告 王駿
王昶智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正賢
王增孫 被告 王顥洋
王陳月女 林淑鈺 張劉碧玉
張智偉 張純惠
張韻秋 張美倫 張秋萍
涂琪玲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嘉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與被告張金昌等人共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民國110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萬9,690元,依原告應有部分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新臺幣(下同)167萬8,739元【計算式:(89,690元×574.64平方公尺×385/11820=1,678,7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書記官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