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9號聲請人 汪韋廷 代理人 陳崇善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亞潔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9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9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交付本院一○九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二九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開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為就本案審理過程為充分了解,以為核對是否與筆錄相符之依據,爰依法聲請交付本案於民國111年2月23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係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為準備訴訟資料、核對是否與筆錄相符,確有必要取得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甚明,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並定有行政罰鍰之規定,是聲請人取得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其使用自應注意不得違反上開規定,附此敘明。
五、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若美
法官宋泓璟
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書記官蘇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