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行執字第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行執字第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陸軍第六軍團砲兵第二一指揮部代表人 張冠軍 代理人 梁安玓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柏傑 、 陳美妙 間因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執行名義即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所規定之志願書及保證書「正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一、依第4條第1項第1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二、依第4條第1項第2款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本。三、依第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者,應提出筆錄正本。四、依第4條第1項第4款聲請者,應提出公證書。五、依第4條第1項第5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六、依第4條第1項第6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聲請人之聲請,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係依據志願士兵服役條例授權訂定之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4條規定,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陳柏傑、陳美妙為強制執行。因此係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執行機關復為法院,依上開規定,自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又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4條規定,本件應係以載明「發生賠償義務時,自願接受執行意旨」之志願書及保證書為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應提出得為該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正本。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未依前述規定提出上開文件之正本,其聲請顯然不合程式,爰依上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文件正本據為執行名義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若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文泉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