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麗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麗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詹麗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詹麗親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是以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罪間之罪質均屬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洗錢罪,其罪責同質性高,各次犯罪時間間隔非遠,其等間之關聯性與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非低等整體綜合評價,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限制加重原則,認為應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2千元為適當,併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