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1年上訴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802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坤松 選任辯護人 楊櫻花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蔡阜 均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 律師
吳淑靜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夏 皆發 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 律師
吳春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1年度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15號、第3160號、第16261號、第35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李坤松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及關於 蔡阜均 部分均撤銷。
李坤松犯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七罪,均累犯,各處如項下處刑欄所示之刑。
李坤松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後述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各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3.、5.、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蔡阜均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坤松前因犯詐欺罪,經原審98年度審簡字第41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8年7月24日入監執行,98年7月27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夏皆 發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上更二字第60號(原審95年度訴字第283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與另案犯施用毒品罪2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嗣經減為6月、3月15日部分,合併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607號裁定應執行刑3年4月,於97年7月2日入監執行,於98年8月3日因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
㈠、李坤松經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仍不知悔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及內容,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 湘尹 、 吳文聖 、 阮恩羚 共7次,販售毒品所得均未扣案;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98年10月底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名為「 楊世雄 」之成年男子,以不詳價格購買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大麻1包而持有之,嗣因李坤松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門號經警實施通訊監查後,始悉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上情。
㈡、 夏皆發 經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 硝甲西泮 (即一粒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均不得販賣及非法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2月30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566之12號之住處內,將重約1台兩(起訴書記載為約3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0公克、硝甲西泮(即一粒眠)50顆,以依序為4萬元、2萬2千元、1千元之價格,一併販賣予蔡阜均及 謝誠峰 ,並當場均完成交付,販賣毒品所得未扣案。
㈢、嗣為警先後於:99年12月15日晚間6時30分許,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至李坤松位在高雄市○鎮區○○○路○○○號2樓之
1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李坤松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李坤松復於99年12月16日向警察供出於99年12月15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某大樓樓下向謝誠峰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使警員循線查獲謝誠峰販賣毒品犯行(於100年3月8日死亡,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於100年1月4日經檢察官逕行至謝誠峰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26樓之1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謝誠峰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毛重各47.1公克、30.9公克、1公克)、第三級毒品一粒眠1包(毛重
1.4公克)、第三級毒品FM2.1包(毛重0.5公克)、手機(含SIM卡)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與同住其內之蔡阜均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謝誠峰、蔡阜均二人於10
0年1月4日復向警員供出於99年12月30日晚間7時許,共同在高雄市○○區○○街566之12號向夏皆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一粒眠之事實,而使警循線於100年1月5日上午11時許,在夏皆發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夏皆發所有如附表五所示之物,而分別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經查:證人李坤松之警詢筆錄中陳稱:「其毒品來源是向一個叫綽號 蒲仔 的男子他叫 峰阿拿 毒品給我的,蒲仔叫蔡阜均, 峰仔 叫謝誠峰」等語(見99年12月16日調查筆錄)。審判中則證稱:蒲仔叫蔡阜均是警察提供給我的,其毒品來源是向謝誠峰買來,伊未曾向蔡阜均買過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31-139頁),前後供述有不符之情形。審酌證人在案發時所處之環境,其能認知被告之行為內容,依憑個人知覺經驗所為之指訴,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依其警詢筆錄記載之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於檢察官偵訊中復未曾表示有何受警方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製作筆錄,李坤松復於筆錄上簽名捺印,且上述證述係為警查獲不久時所製作,不及思慮為己或他人脫罪,較無受外力干擾之情形,是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衡諸本案被告蔡阜均是否與謝誠峰共同販賣毒品予證人,因謝誠峰已死亡,復無其他目擊者在場,從而欲判斷被告是否共同販賣毒品,實有引用李坤松警詢供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應得為證據。是共同被告即證人李坤松之警詢中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一般而言,多未作具結,其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並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而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凡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該陳述是否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等各項因素而為判斷。卷查:證人蔡阜均於警詢中所述(伊與謝誠峰一起去鼎山街加樂福近向夏皆發購買毒品)與原審審理時所述(伊沒有去,是謝誠峰向伊說毒品向夏皆發買來)並不相符,而證人蔡阜均於警詢中所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上訴人即被告夏皆發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上訴人之機會,且警詢筆錄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之記載,均屬完整,足認證人蔡阜均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因其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恐受刑事究責,已無從再獲得其就事實之真實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證人蔡阜均於警詢所述為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蔡阜均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關於本件案發過程之證述,已依法於檢察官訊問前具結,皆可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而被告夏皆發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言,亦未曾主張釋明此等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非出於真意或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本院並查無檢察官有以不正方法取證,或有任何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事,並於原審審理中,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足認證人蔡阜均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故被告徒以上開證人之證詞不實在等為由,而認無證據能力云云,即無可採。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經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提出證人謝誠峰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陳述,以為證明被告夏皆發前開犯罪事實之證據,固據被告夏皆發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以其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為由,爭執其證據能力,惟證人謝誠峰於警詢及偵查中為前開陳述後,業已於
100年3月8日因交通事故致顱內出血、肺挫傷而死亡,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6754號、100年度偵字第3160號作成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除戶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不起訴處分書2份在卷可稽,已不能再於法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其上開陳述,係證人謝誠峰在高雄港務警察局本於自由陳述之情狀下所為,所為陳述內容並配合員警到夏皆發住處查獲夏皆發確實居住該處,並扣得第二、三級毒品等物,供述內容購買毒品數量、時、地及對象與共同被告蔡阜均於警、偵中供述內容互核一致,顯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證人謝誠峰警詢中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五、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犯罪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乎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卷查,證人謝誠峰於檢察官偵訊中,已依法具結證述在案(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60號案卷〔下稱偵4卷〕第33頁),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復未舉出檢察官該依法具結之訊問,有何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自得為法律規定之證據。是依上開說明,上開人之證詞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指陳該證人於偵查中作證時,未經其行使反對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自屬誤會,要無足採。則證人謝誠峰於100年1月4日偵查經具結後所為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六、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七、卷附採證照片係以機械方式,利用光學物理及數位顯像原理留存並呈現之影像,非經人之觀察、記憶輾轉表述所得,不具供述證據之性質,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復無證據可認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並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有關聯性,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被告李坤松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坤松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部分均自白不諱,又經證人阮恩羚、 黃湘尹 、吳文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向被告李坤松購買毒品之事實互核一致;復有被告李坤松所持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阮恩羚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99年聲監字第002084號、99年聲監續字第003523號、99年聲監續字第003829號通訊監察書、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港務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縣機動查緝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3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檢驗報告、0000000000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單、0000000000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單、法務部調查局100年2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00005359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0年
3月3日調科壹字第10023005510號鑑定書、李坤松住所及毒品交易蒐證照片10幀,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稽,被告李坤松自白前揭販賣及持有毒品,核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
二、訊據被告夏皆發矢口否認有公訴意旨指訴之犯行,被告夏皆發並辯稱:伊沒有販賣毒品予蔡阜均、謝誠峰,而起訴書所稱3兩重的毒品,亦不可能賣4萬元,伊自從與蔡阜均發生攪拌器借用糾紛後,即未再與他聯絡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蔡阜均及謝誠峰在警、偵訊中之筆錄,沒有其他補強證據且有前後不一及證詞瑕疵,蔡阜均及謝誠峰只是在警詢中供述夏皆發有販售第二級毒品給他們,但原審審理時蔡阜均則改稱:都是謝誠峰在偵查中教他說的要把這些罪名推給夏皆發等語,顯見蔡阜均及謝誠峰可能是為了減刑才做此供述等詞為被告夏皆發置辯。惟查:
㈠、被告夏皆發販賣前開毒品予蔡阜均、謝誠峰之犯罪事實,除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蔡阜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扣案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全部都是向綽號「黑油」之男子購得;安非他命毒品每台兩4萬元,一粒眠每顆20元;綽號「黑油」之男子都是用沒有號碼之電話打給伊,每次都是他主動來聯絡的;伊只向他購買這一次,時間是去(99)年12月30日晚上約7時許,雙方在鼎山街家樂福外面進行交易;伊跟謝誠峰在跨年前一天去鼎山街家樂福附近的透天厝向黑油買的,安非他命買4萬、愷他命買100克,1公克是220元、一粒眠買50顆,1顆20元,當天伊拿了6萬多給他;謝誠峰先拿
2萬元給伊;所購得愷他命是謝誠峰要的,一粒眠是伊跟謝誠峰要的,安非他命是過年了會漲價,所以伊跟謝誠峰商量要拿多一點;伊願意帶警察至「黑油」住所等語(見警3卷第19頁、偵4卷第36頁、第37頁),與證人謝誠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是在跨年前一天晚上跟蔡阜均去鼎山街家樂福附近,伊在車上,是蔡阜均下去拿的,安非他命買4萬;伊跟蔡阜均各出2萬;鼎山街家樂福附近的透天厝,地下室是撞球間,「黑油」住在二樓;愷他命及一粒眠是伊要買的,愷他命買100公克,1公克220元,一粒眠買10粒;伊願意配合警方,並帶同警方前往綽號「黑油」位在高雄市○○街附近之住處;警方人員於100年1月5日11時由伊帶同警方前往高雄市○○區○○街○○○號之12搜索,是上手「黑油」之住處沒錯等語(見警3卷第40頁至第42頁、偵4卷第54頁),二人供述之購買時間、地點、連絡方式、購買毒品之數量及種類皆互核大致相符外,二人經進行指認結果,並均明確指出被告夏皆發即所稱「黑油」之人,猶帶同承辦警員於前揭時間至上址被告夏皆發住處查緝,而被告夏皆發適警員到達時,即經在場友人 柯宏璋 之通報,由3樓窗戶脫逃,並為被告夏皆發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261號案卷〔下稱偵6卷第41頁〕),亦據在場目擊之證人柯宏璋、 林威甫 於警詢中證述互核屬實。足見被告夏皆發心虛之情,而共同被告謝誠峰、蔡阜均所述,應屬非虛。
㈡、再者,被告夏皆發 於甫 到案時,在警詢中既供稱:伊認識謝誠峰,但不認識蔡阜均;沒有仇恨或糾紛,在謝誠峰住處扣案之攪伴機非伊所有等語(見偵6卷第36頁),則謝誠峰與共同被告蔡阜均二人原無甘冒偽證重罪,而無端構陷被告夏皆發之動機,二人所言復均能呼應,已堪採信。反觀被告夏皆發於警詢中除表明與謝誠峰、蔡阜均均無仇恨或糾紛,與謝誠峰是在高雄二監服刑中認識,與蔡阜均甚至並不相識,搜索地點係伊以他人名義租用,前揭時間警方前往查緝時, 伊適 因租約到期乃邀請證人柯宏璋等友人前來協助搬家等語(見偵6卷第36頁),亦與證人即被告夏皆發上址租處之房東 卓荣記 、鄰居林威甫、受託前來協助搬家之友人柯宏璋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合,惟被告夏皆發於原審時,始又翻異前詞改稱:伊與謝誠峰、蔡阜均有買賣攪拌器之糾紛,伊當時根本沒有住那裏,伊自從與蔡阜均發生攪拌器借用糾紛後,即未再與他聯絡云云(見原審100年度審訴字第3411號案卷〔下稱審訴卷〕第58頁),足見其前後所述不一,益見其虛,矛盾齟齬,顯係為強調與共同被告蔡阜均之關係惡劣,以醜化證人證述之動機,所為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另證人蔡阜均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先前所陳均為已經死亡之謝誠峰授意所為云云,於本院審理中則補稱:我在警察局做筆錄時,因為跟夏皆發不熟,內容都是謝誠峰叫我這樣講的,是邊做筆錄邊問謝誠峰的,因為當時我們做筆錄時,坐的位置相距不遠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惟查,員警制作筆錄時,皆是一問一答,並以錄音方式制作筆錄,豈會於筆錄制作時,容讓被告二人互相串供,共同被告蔡阜均於本院臨訟空言,亦與常理不符,顯係迴護被告夏皆發所為,欲蓋彌彰,洵難採信;況共同被告謝誠峰、蔡阜均二人於警詢中制作筆錄時,員警皆僅就在謝誠峰位於高市○○○○路住處搜索時查扣之毒品供出其來源,均未就其等販售毒品予李坤松之部分加以詢問,其中僅於偵查中有蔡阜均被詢及「是否認識李坤松?」蔡阜均則答以「不認識」(見偵
2卷第167頁),亦無任何偵辦員警有告知其二人供出上游得減輕其刑之情,有二人警詢及偵查筆錄在卷可按,而二人於製作警詢筆錄之初既無針對販賣毒品被追訴,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游得以減輕其刑之適用,辯護人遽謂謝誠峰、蔡阜均係為了減刑才做此供述云云,自屬無稽。
㈢、此外,復有高雄港務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6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644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港務警察局獲案毒品管制紀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4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5
28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港務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夏皆發持有之扣案物品照片5幀、刑案現場照片8幀、被告夏皆發住所搜索情形照片3幀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夏皆發前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自堪認定。
三、今查政府對毒品非法交易向來查禁森嚴,重罰而不寬貸,凡此自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所得知悉,而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硝甲西泮等毒品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其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自無甘冒遭查緝法辦獲判重刑之風險,而為此害人身家劣行之理,是除有其他具體事證可為不同認定者外,被告李坤松、夏皆發前開販賣各該毒品之行為,主觀上顯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李坤松、夏皆發前揭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即一粒眠)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均不得販賣及非法持有。核被告李坤松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持有大麻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夏皆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李坤松前開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被告夏皆發前開因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而持有毒品,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夏皆發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於起訴書中雖以此部分應成立數罪,並請求法院予以分論併罰,然被告夏皆發就此成立之數罪名,客觀上既為同一行為所實現,其刑罰權即屬單一,尚無論以數罪之餘地,附此敘明。按刑罰法規所規定各該特定犯罪,除有原已集合多數犯行為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或其他特別規定者外,行為人主觀上僅須具備對於法條規定各該構成要件之「認識」及「意欲」(即構成要件之「知」與「欲」),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即已該當,至其動機或在個案中誘發多次行為之共同主觀意向聯繫(如概括、整體犯意等)為何,要非所問,被告李坤松前開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1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既均具備完整並可獨立區隔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應各自成立並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李坤松前因犯詐欺罪,經原審98年度審簡字第41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7月24日入監執行,98年7月27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夏皆發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上更二字第60號(原審95年度訴字第283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9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與另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嗣經減為6月、3月又15日部分,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607號裁定應執行刑3年4月,於97年7月2日入監執行,於98年8月3日因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二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均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至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被告李坤松就附表一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7罪,均於偵審中自白犯行,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李坤松於99年12月16日向警察供出於99年12月15日下午5時許向謝誠峰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使警員循線查獲謝誠峰販賣毒品犯行,嗣於100年1月4日謝誠峰到案後,復供出於99年12月30晚間7時許,向夏皆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一粒眠之事實,而使警員循線查獲夏皆發販賣毒品犯行,此有李坤松於99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見警2卷第19頁)及謝誠峰、蔡阜均100年
1月4日警詢筆錄(見警3卷17-4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逕搜字第1號案卷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101年2月7日高縣機字第1010001835號函文暨其附件(見原審卷第154-163頁)可憑,是被告李坤松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7罪而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謝誠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被告李坤松就附表一所示各罪,兼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者外,應依法先加後減。
五、原審認被告夏皆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夏皆發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曾從事洗車、餐廳為業,犯罪時適年強仕,如日中天,仍不知進取,前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數十年來另有妨害兵役、麻藥、煙毒、偽造文書等多項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不良;並考量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販賣毒品,不惜戕害他人健康,對於社會秩序及國人健康之危害非輕,又被告夏皆發販賣或持有毒品之方式、數量,犯罪所得利益之數額,販賣之對象,及於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年,並思及其為謀私利,不惜以毒物戕害國民健康,危害國家、社會,難期能善加行使公民權力、造福人群之犯罪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以維護社會公眾權益之必要,並宣告褫奪公權
8年。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夏皆發上訴意旨仍執以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審認被告李坤松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方式、數量及於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李坤松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原判決據以論處被告李坤松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李坤松犯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被告謝誠峰等情(謝誠峰因意外於100年3月
8日死亡,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16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在偵四卷第11
8頁可按),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101年2月7日高縣機字第1010001835號函文暨其附件(見原審卷第154-163頁)函覆屬實,是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原審未予審酌,尚有未合。被告李坤松上訴意旨以其供出毒品來源應依法減輕其刑,指摘原判決不當,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及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爰審酌被告李坤松為圖個人私利,竟販賣第二級毒品,惟販賣毒品次數共7次,惟販賣對象僅3人,獲利僅有5000元,行為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李坤松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各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再被告李坤松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前開駁回上訴部分所處有期徒刑4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又依被告李坤松所犯本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宣告褫奪公權2年。
七、沒收部分:
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471號、第6663號判決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及附表五編號1.、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各為被告李坤松、夏皆發本件犯罪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其包裝袋因盛裝毒品而為各該成分所沾黏,無法析離,此觀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文意旨自明,應與所盛裝、沾黏之毒品併同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就被告李坤松部分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僅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犯行宣告之。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以犯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第三級毒品本身為其販賣之標的,非屬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必係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臺上字第3733號判決可資參照)。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愷他命為被告夏皆發犯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經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依前開說明,不問為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沒收,其包裝袋因盛裝毒品而為該成分所沾黏,無法析離,此觀前開函文意旨自明,應與所盛裝、沾黏之毒品併同處分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夾鏈袋為被告李坤松,供販賣毒品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電子磅、編號8.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申登人係 簡宏璋 ,惟係被告李坤松在高市六合夜市內購入之門號,供己使用)之物,為被告李坤松所有,並為前開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除據被告李坤松供承在卷,並有前引通訊監察譯文及台灣大哥大申登查詢表附卷可憑,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被告李坤松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5千元,被告夏皆發販賣毒品所得共計6萬3千元,雖未經扣案,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餘如附表二、五所示其他扣案物,依現存事證既不能證明與本件被告李坤松、夏皆發之犯行有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改判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阜均及謝誠峰(於100年3月8日意外死亡,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15日下午5時許,由蔡阜均負責與李坤松接洽並約定後,共同以7,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予李坤松,並推由謝誠峰在其位於高雄市○○○路之住處樓下,與李坤松完成銀貨交付;因認被告蔡阜均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原審判決書事實欄一㈡之部分)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證據之證明力,雖委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的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尤其是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為獲邀減刑寬典,或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不實供述之虞,此種在本質上存有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或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以外之對向性正犯所為之供述,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非別求其他證據,以增強其供述之憑信性,殊不足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依據。從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至因其他證據之補強,已足令人確信該項供述為真實而無合理之懷疑時,始得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此亦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要旨所明揭。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蔡阜均涉犯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與李坤松,無非係以證人李坤松於警詢之供述及被告蔡阜均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為論據。訊據被告蔡阜均則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毒予李坤松等語。
四、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坤松於固前警詢中證稱:(伊的毒品)是一個綽號叫蒲(阜)仔的男子,他叫峰仔拿毒品給伊的;「蒲(阜)仔」叫做蔡阜均,72年次,「峰仔」叫做謝誠峰,68年次;伊打峰仔的電話0000000000號跟他聯絡,是住在諾貝爾大樓C樓26樓電梯出來左邊那一間…這陣子「峰仔」跟「蒲仔」住在該處;(扣案毒品是)在伊被抓到的前一個小時,伊去謝誠峰三多四路住所樓下向他買7,500元等語(見警二卷第18頁)等語,惟嗣於偵查及原審暨本院審理中均謂:伊的毒品是以7500元在三多四路住處樓下向謝誠峰購買的,伊並未向蔡阜均買毒品,伊與蔡阜均不熟,伊都直接向謝誠峰談毒品買賣之事,伊不認識蔡阜均沒有和他講過話等語,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99年12月16日在警詢中指認蔡阜均是因被查獲當天我下午4點多去 謝誠峯 住處拿毒品,當天6點半我就為警查獲,但因謝誠峯是我學長,我不可能指認他,警察並向我表示要指認蔡阜均,謝誠峯就會沒事,我才會在警局說是蒲仔叫謝誠峯拿給我,我與蒲仔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第133、138頁)。互核證人李坤松於99年12月16日於警詢中之陳述與迭次在偵查、原審、本院之證述內容,對於有無向被告蔡阜均購買第二級毒品乙節前後供述並不一致。再查,被告李坤松於同日即9912月16日於檢察官偵查中即僅供陳謝誠峰的電話並表示毒品是向住在諾具爾大樓的謝誠峰所購買,而並未提及蔡阜均,且當時謝誠峰尚未因意外而死亡,此有偵二卷第55頁筆錄可佐,顯見李坤松於偵查中及其後於審判中對其購買毒品對象之供述,並非因謝誠峰死亡而欲將責任全推予謝誠峰而為!再者,本件員警於100年1月4日經檢察官逕行至謝誠峰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26樓之1住處執行搜索,雖有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供分裝毒品所有之電子鎊秤1臺及包裝用夾鏈袋1包,惟俱是謝誠峰所有,業經謝誠峰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3卷第34頁),則證人李坤松供稱:伊毒品確係向謝誠峰所購等語,洵堪可採,自難逕以被告蔡阜均為警查獲時持有一台兩的甲基安非他命而遽謂其有販售毒品予李坤松之犯行。況毒品販賣有利可圖惟風險甚大,欲尋下線買家,亦非易事,倘非透過友人轉介或值得信賴之人,當不會輕易販賣予他人,謝誠峰與蔡阜均既是國中之學長學弟關係,再蔡阜均與謝誠峰又同住一處,倘李坤松欲購買毒品,於理當會向謝誠峰拿取,亦不違常情。故證人李坤松警詢中之供述,實無法作為被告蔡阜均有該次販毒犯行之憑證。既然證人李坤松所為不利於被告蔡阜均之證述,係屬購買者之單一證述,不僅前後指證不符,亦尚欠缺補強證據擔保其該證述係與事實相符,該證述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蔡阜均認定之依據。
五、參諸上情,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蔡阜均之認定。此外,復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蔡阜均有檢察官所指於99年12月15日下午5時許,由蔡阜均負責與李坤松接洽並約定後,共同以7,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給李坤松之犯行,此部分犯罪係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蔡阜均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蔡阜均有罪之諭知,應有違誤,被告蔡阜均上訴主張並無此部分之販毒犯行,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違誤,亦應由本院將被告蔡阜均該部分販毒有罪之諭知予以撤銷,另為被告蔡阜均被訴此部分販毒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蔡國卿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關於李坤松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書記官吳華榮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行為人│時間│行為│處刑│││----------│------------│││││(購毒者)│地點││││││││││號│││││├─┼─────┼──────┼───────────┼──────────┤│1.│李坤松│99年10月17日│李坤松以其所有並配掛門│李坤松犯販賣第二級毒│││----------│下午2時21分│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品罪,累犯,處有期徒│││(黃湘尹)│許│手機,與黃湘尹所持並配│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高雄市前鎮區│電話通電,以新台幣(下│、5.、8.所示之物沒收││││翠亨北路(黃│同)500元之價格販賣甲│,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湘尹住處)│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湘尹│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伍佰 │││││,旋相約至左列處所完成│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銀貨交付。│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李坤松│99年11月1日│李坤松以其所有並配掛門│李坤松犯販賣第二級毒│││----------│下午5時44分│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吳文聖)│許│手機,與吳文聖所持並配│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高雄市○○路│電話通電,以2千元之價│號3.、5.、8.所示之物││││、凱旋路口某│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網咖店│予吳文聖,旋相約至左列│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處所完成銀貨交付。│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李坤松│99年11月2日│李坤松以其所有並配掛門│李坤松犯販賣第二級毒│││----------│上午7時4分│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品罪,累犯,處有期徒│││(阮恩羚)│許│手機,與阮恩羚所持並配│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高雄市苓雅區│電話通電,以500元之價│、5.、8.所示之物沒收││││三多二路31號│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某披薩店│予阮恩羚,旋相約至左列│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處所完成銀貨交付。│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李坤松│99年11月15日│李坤松以其所有並配掛門│李坤松犯販賣第二級毒│││----------│下午4時20分│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品罪,累犯,處有期徒│││(黃湘尹)│許│手機,與黃湘尹所持並配│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高雄市○○路│電話通電,以500元之價│、5.、8.所示之物沒收││││和錦田路口之│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加油站│予黃湘尹,旋相約至左列│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處所完成銀貨交付。│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李坤松│99年11月15日│李坤松以其所有並配掛門│李坤松犯販賣第二級毒│││----------│下午5時37分│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品罪,累犯,處有期徒│││(阮恩羚)│許│手機,與阮恩羚所持並配│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高雄市三民區│電話通電,以500元之價│、5.、8.所示之物沒收││││九如二路健保│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局高屏業務組│予阮恩羚,旋相約至左列│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對面之投注站│處所完成銀貨交付。│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李坤松│99年12月7日│李坤松以其所有並配掛門│李坤松犯販賣第二級毒│││----------│下午1時11分│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品罪,累犯,處有期徒│││(阮恩羚)│許│手機,與阮恩羚所持並配│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高雄市○○路│電話通電,以500元之價│、5.、8.所示之物沒收││││、八德路口│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予阮恩羚,旋相約至左列│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處所完成銀貨交付。│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李坤松│99年12月15日│李坤松以其所有並配掛門│李坤松犯販賣第二級毒│││----------│下午6時15分│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品罪,累犯,處有期徒│││(阮恩羚)│許│手機,與阮恩羚所持並配│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高雄市前鎮區│電話通電,以500元之價│所示之物含包裝袋沒收││││光華三路263│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號2樓之1-│予阮恩羚,旋相約至左列│3.、5.、8.所示之物沒││││李坤松住處│處所完成銀貨交付。│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檢驗結果/所有│是否沒收銷燬或沒收及依據││││人││├──┼────────┼────────┼─────────────────────┤│1.│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得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73%。│││││驗前淨重2.791│││││公克,驗後淨重│││││2.782公克。(偵│││││二卷P64)││││││││││被告李坤松所有。│││││││├──┼────────┼────────┼─────────────────────┤│2.│大麻1包│驗得第二級管制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驗前淨重2.│││││215公克,驗後淨│││││重2.209公克。│││││(偵二卷P63)││││││││││被告李坤松所有。││├──┼────────┼────────┼─────────────────────┤│3.│夾鏈袋1包│被告李坤松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4.│包裝袋1包│被告李坤松所有。│與本件犯罪無涉,不另為沒收諭知。│├──┼────────┼────────┼─────────────────────┤│5.│電子磅秤1臺│被告李坤松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6.│LG廠牌行動電話│被告李坤松所有。│與本件犯罪無涉,不另為沒收諭知。│││手機1支(內插│││││SIM卡一片,門號│││││:0000000000。手│││││機IMEI碼:3590│││││00000000000號。)││││││││├──┼────────┼────────┼─────────────────────┤│7.│ERICSSON廠牌行│被告李坤松所有。│與本件犯罪無涉,不另為沒收諭知。│││動電話手機1支│││││(內插SIM卡一片,│││││門號:000000000│││││4。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8.│ERICSSON廠牌行│被告李坤松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動電話手機1支│││││(內插SIM卡一片│││││,門號:00000000│││││03。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1號。)│││││││││││││└──┴────────┴────────┴─────────────────────┘【附表三】┌──┬────────┬────────┐│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檢驗結果/所有││││人│├──┼────────┼────────┤│1.│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95%。││││驗前總毛重62.35││││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54.61公克││││。(偵四卷P79)││││││││謝誠峰所有。│││││├──┼────────┼────────┤│2.│夾鏈袋1包│謝誠峰所有。│││││├──┼────────┼────────┤│3.│電子磅秤1臺│謝誠峰所有。│└──┴────────┴────────┘【附表四】┌──┬────────┬────────┐│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檢驗結果/所有││││人│├──┼────────┼────────┤│1.│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96%。││││驗前毛重38.02││││公克,驗前純值淨││││重35.05公克。(││││偵四卷P79)││││││││被告蔡阜均所有│├──┼────────┼────────┼│2.│一粒眠1包(毛│被告蔡阜均所有│││重1.8公克)││├──┼────────┼────────┤│3.│ANYCALL廠牌行動│被告蔡阜均所有│││電話手機1支(││││內插SIM卡一片││││。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附表五】┌──┬────────┬────────┬─────────────────────┐│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檢驗結果/所有│是否沒收銷燬或沒收及依據││││人││├──┼────────┼────────┼─────────────────────┤│1.│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得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52公克,驗後│││││淨重0.042公克│││││。(偵六卷P28)││││││││││被告夏皆發所有。││├──┼────────┼────────┼─────────────────────┤│2.│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得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176公克,驗後│││││淨重0.165公克│││││。(偵六卷P28)││││││││││被告夏皆發所有。││├──┼────────┼────────┼─────────────────────┤│3.│愷他命1包│驗得第三級毒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沒收。││││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17公│││││克,驗後淨重│││││0.009公克。(偵│││││六卷P28)││││││││││被告夏皆發所有。││├──┼────────┼────────┼─────────────────────┤│4.│吸食器1組│被告夏皆發所有。│與本件犯罪無涉,不另為沒收諭知。│├──┼────────┼────────┼─────────────────────┤│5.│蘋果牌行動電話手│被告夏皆發所有。│與本件犯罪無涉,不另為沒收諭知。│││機1支(無SIM│││││卡。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1號。)││││││││├──┼────────┼────────┼─────────────────────┤│6.│NOKIA廠牌行動電│被告夏皆發所有。│與本件犯罪無涉,不另為沒收諭知。│││話手機1支(無│││││SIM卡。手機IMEI│││││碼:00000000000│││││4933號。)││││││││├──┼────────┼────────┼─────────────────────┤│7.│NOKIA廠牌行動電│被告夏皆發所有。│與本件犯罪無涉,不另為沒收諭知。│││話手機1支(內│││││插SIM卡一片,│││││門號:0000000000│││││。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8.│UNEC廠牌行動電│被告夏皆發所有。│與本件犯罪無涉,不另為沒收諭知。│││話手機1支(內│││││插SIM卡一片,│││││門號:0000000000│││││。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9.│SAMSUNG廠牌行動│被告夏皆發所有。│與本件犯罪無涉,不另為沒收諭知。│││電話手機1支(│││││內插SIM卡一片│││││,已停用。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號。│││││)│││├──┼────────┼────────┼─────────────────────┤│10.│筆記1張(記錄│被告夏皆發所有。│與本件犯罪無涉,不另為沒收諭知。│││安非他命製造過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