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 盧子揚 選任辯護人 吳昀陞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38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審訴字第919號),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盧子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旅遊契約書上偽造之「康福假期可樂旅遊」印文壹枚、「 黃明峰 」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犯罪事實為「於其與 周鈺軒 簽訂之旅遊契約書上偽造『康福假期可樂旅遊』印文1枚、『黃明峰』署押1枚」,並增列被告盧子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見102年度審訴字第919號卷第19頁反面、第20頁),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子揚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之加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未經同意,即以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黃明峰名義填具旅遊契約書,並交付客戶以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黃明峰及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與被害人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於民國103年1月10日之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各刊登道歉啟事,此有該日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廣告版各1份(見本院審簡卷第8頁至第10頁)、本院102年度審附民字第848號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證,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登報道歉,業如前述,被害人之代理人亦當庭表示若被告履行和解條件,願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訴卷第20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被告於旅遊契約書上偽造之「黃明峰」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旅遊契約書上所蓋「康福假期可樂旅遊」印文1枚,業經被害人之代表人指證係偽造,並有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22日(102)康法字第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見102年度他字第7417號卷第59頁反面、102年度發查字第2553號卷第21頁),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至於被告偽造之旅遊契約書,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已交付予證人周鈺軒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且又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1383號被告盧子揚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盧子揚未經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明峰之授權或同意,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10日,在不詳地點,於其與周鈺軒簽訂之旅遊契約上,偽造黃明峰之簽名署押,據以偽造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旅遊契約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及黃明峰,嗣並在臺北車站地下街內,將所偽造之旅遊契約私文書交付周鈺軒而行使之。案經交通部觀光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盧子揚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證人周鈺軒、黃明峰之證言;
(二)偽造之旅遊契約;
(三)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22日(102)康法字第0000000號函;
(四)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鄭偉仁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