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安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勞安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勞安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玉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玉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玉玲係址設臺南市○○區○○路○○巷○○號之「同發實業社」之負責人,實際負責「同發實業社」之經營、管理事宜,負有維護其所僱勞工工作安全之責,為從事業務之人;其並自民國104年8月19日起,僱用 張正華 在「同發實業社」從事操作衝壓機械等工作。王玉玲本應注意雇主為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其中以動力驅動之衝壓機械及剪斷機械(下稱衝剪機械),應具有安全護圍、安全模、特定用途之專用衝剪機械或自動衝剪機械,上開衝剪機械之原動機、齒輪、轉軸、傳動輪、傳動帶及其他構件,有引起危害之虞者,亦應設置護罩、護圍、套胴、圍柵、護網、遮板或其他防止接觸危險點之適當防護物,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提供未具有安全護圍或安全裝置,傳動輪、傳動帶亦未設置護罩、護圍之4噸全轉式衝壓機械(下稱本件衝壓機械)予張正華操作;適張正華於104年8月21日下午2時許在「同發實業社」操作本件衝壓機械時,該機械因不明原因於張正華仍在擺放模具時啟動,復因該機械未具備前述安全設施,致張正華不及抽回右手而遭本件衝壓機械壓迫,因而受有右手食指、中指、無名指壓砸傷,致中指截短至遠端指間關節處,且右手中指及無名指皆因外傷導致結構性缺失,喪失遠端指節及遠端指間關節功能之傷害。
二、案經張正華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本件證人張正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王
玉玲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又證人張正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後,檢察官並未指出證人張正華先前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伊嗣後於審判中之證述相較,具有何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自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以下所引用照片等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經營「同發實業社」,並於104年8月19日起僱用告訴人即被害人張正華在「同發實業社」從事操作衝壓機械等工作,嗣告訴人張正華於104年8月21日下午2時許在「同發實業社」操作本件衝壓機械遭壓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件衝壓機械自購買後即是告訴人張正華受傷時之狀態,是安全的機械,只是操作時要小心,其不知如何改善,其他工廠的機臺也都和「同發實業社」的機臺一樣,上開事故應是告訴人張正華自己操作過程有過失才會發生,告訴人張正華受傷後,其還是繼續操作該機械將工作完成,並未發生意外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同發實業社」之負責人,其於104年8月19日起僱用
告訴人張正華進行操作衝壓機械等工作,嗣告訴人張正華於104年8月21日下午2時許操作本件衝壓機械遭壓傷,受有右手食指、中指、無名指壓砸傷,致中指截短至遠端指間關節處,且右手中指及無名指皆因外傷導致結構性缺失,喪失遠端指節及遠端指間關節功能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曾僱用告訴人張正華在「同發實業社」工作,告訴人張正華於104年8月21日操作本件衝壓機械受傷等情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正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受僱於「同發實業社」,因操作本件衝壓機械受有上開傷勢等語明確(本院卷㈡即本院105年度勞安易字第4號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反面),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詢問筆錄及照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105年10月20日成附醫外字第1050019595號函暨病情鑑定報告書及病歷影本、成大醫院105年12月8日成附醫外字第1050022884號函暨病情鑑定報告書、證人張正華右手照片附卷可參(偵卷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交查字第960號卷第5頁正面至第8頁反面,偵卷㈠即同署105年度他字第390號卷第4頁,本院卷㈡第6至16頁、第32至33頁、第46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
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等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以動力驅動之衝剪機械,應具有安全護圍、安全模、特定用途之專用衝剪機械或自動衝剪機械;上開衝剪機械之原動機、齒輪、轉軸、傳動輪、傳動帶及其他構件,有引起危害之虞者,應設置護罩、護圍、套胴、圍柵、護網、遮板或其他防止接觸危險點之適當防護物,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4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規範。查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 職安署 )人員於本件事故後會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至「同發實業社」現場檢查後,認被告對於4噸、6噸等衝壓機械,未具有安全護圍,對於4噸、6噸等衝壓機械之傳動輪、傳動帶,未設置護罩、護圍等防護物乙情,有職安署105年6月29日勞職南1字第1051022696號函暨職安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照片、會談紀錄、安全衛生危害清查表存卷可憑(偵卷㈣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交查字第1955號卷第1至10頁)。且職安署會同實施檢查時,係請證人張正華指認肇災機臺為4噸全轉式衝壓機械,亦詢問被告確認104年8月21日下午證人張正華係操作4噸全轉式衝壓機械時,未具安全護圍或安全裝置,遭衝壓受傷造成食指、中指及無名指遠端指節受傷;衝壓機械應依上開規定具有安全護圍或安全裝置,傳動輪、傳動帶應設置護罩、護圍等防護物,其作用係為防止勞工於作業中遭受衝壓或剪斷及被捲、被夾之危害;證人張正華於工作中操作上開機械,因該機械未具安全護圍或安全裝置,致遭衝壓受傷,伊受傷與上開安全護圍或安全裝置之欠缺具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另據職安署以105年11月14日勞職南1字第1050511350號函敘明綦詳(本院卷㈡第20頁)。佐以證人張正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就伊所知,新、舊型的衝壓機械都可安裝避免人員操作時不被夾傷之裝置,有1種是架設微電腦或紅外線在模具以外的地方,有東西靠近感應到就會停止操作,或是裝設機械手臂來安置要進行衝壓的半成品等語甚明(本院卷㈡第40頁反面)。是依上開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本件被告為「同發實業社」負責人,實際負責「同發實業社」之經營、運作,並僱用證人張正華從事操作衝壓機械等工作,自須實際負責維護證人張正華之工作安全,應提供具有安全護圍或安全裝置,傳動輪、傳動帶設置護罩、護圍等防護物之衝壓機械予證人張正華操作,以防止勞工在工作過程中可能遭遇之遭機具衝壓、剪斷或被捲、被夾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仍疏未注意提供具備符合前述標準之安全設施之衝壓機械,致證人張正華操作本件衝壓機械時遭壓傷,堪認被告就證人張正華因上開事故不幸受傷乙事,確屬有過失無疑。至檢察官起訴時雖認被告就證人張正華上開受傷情形,尚有未使證人張正華於工作前接受該工作所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過失等語,然證人張正華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被告告訴伊說要操作衝壓機,並示範如何操作給伊看,伊有相關工作經驗,知道要注意什麼事情,被告也知道伊有工作經驗等語(本院卷㈡第39頁正面至第40頁正面),足徵證人張正華並非因欠缺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受傷,難認被告另有此部分之過失,附此敘明。
㈢被告固辯稱:上開事故是證人張正華操作時自己不慎踩到腳
踏板,才會遭機具壓傷,本件衝壓機械買來時就是這個樣子,其不可能再加裝什麼安全設備,別家工廠使用的機械也是一樣的云云;惟證人張正華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事故當時伊正在把半成品放在模具裡面,伊還沒用腳踩腳踏板,就聽到機械動作的聲音,伊就趕快把手伸回來,但還是被夾到等語(本院卷㈡第39頁正面),與被告所辯情節不符,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事故時本件衝壓機械運作之真正原因,自難逕認上開事故純係因證人張正華操作不當所致。況證人張正華於事故當時操作本件衝壓機械時,若不慎踩到腳踏板,該機械並無任何停止措施或可防止壓砸手部之設施乙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卷㈡第43頁正反面),益徵被告確有未提供具備合於前揭標準之安全設備之衝壓機械供證人張正華操作之過失無誤。而被告身為雇主,負有使所提供之機具配備合於前揭標準之安全設施之義務,既如前述,其未予注意而致證人張正華操作本件衝壓機械受傷,即應就其疏於注意而肇致之結果負責,不能以他人亦怠於履行注意義務之情事解免其自身應負之責任。
㈣再證人張正華係操作本件衝壓機械時,遭該機械壓傷,經送
醫診治,先經診斷受有右手食指、中指、無名指壓砸傷,致中指截短至遠端指間關節處之傷害,其後經後續治療結果,證人張正華之右手中指及無名指皆因外傷導致結構性缺失,喪失遠端指節及遠端指間關節功能,上開傷勢均為證人張正華於104年8月21日急診前所受該次外傷所造成等情,有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105年10月20日成附醫外字第1050019595號函暨病情鑑定報告書及105年12月8日成附醫外字第1050022884號函暨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偵卷㈠第4頁,本院卷㈡第6至7頁、第32至33頁),堪信被告如前述未提供配備合於標準之安全設備之機具之過失,與證人張正華之上開受傷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另檢察官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上開過失係致使證人張正華受有重傷之結果,惟按毀敗(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尚包括「嚴重減損」,下同)1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之情形為限,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45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如1肢之機能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即非重傷而僅屬普通傷害。而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1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該肢之機能已完全喪失效用而言;所稱嚴重減損1肢以上之機能,則係指該肢之機能雖未完全喪失效用,但其生理機能之減損程度,客觀上依一般人而言,已嚴重影響其功能之正常運作而言。本件證人張正華之右手中指及無名指皆因外傷導致結構性缺失,遠端指節及遠端指間關節功能固均已喪失而不可能完全回復,但證人張正華目前之傷況尚不符合身心障礙鑑定中之肢體障礙部分;又證人張正華所受傷勢對手部功能之主要影響為患指長度縮短,對熟悉之動作有重新適應之必要,日常生活活動應無重大功能影響,但需精細動作之行為則有困難執行之憾等情,有前引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可供查佐(本院卷㈡第7頁、第33頁)。參酌證人張正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之右手受傷後,尚可寫字、拿筷、穿衣、扣釦子,但動作很慢等語(本院卷㈡第39頁反面),足認證人張正華受有上開傷勢,雖導致伊之右手中指、無名指之遠端指節及遠端指間關節功能喪失而無回復可能,並影響證人張正華右手操作精細動作,誠屬遺憾,然未達1肢功能喪失效用或嚴重影響1肢功能之正常運作之重傷程度,依前揭說明,仍屬普通傷害;檢察官認證人張正華所受傷勢已屬重傷,容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係「同發實業社」之負責人,實際負責「同發實業
社」之經營、管理事宜,自亦應負責維護所僱用勞工之工作安全、提供具備適當安全配備之機具;然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卻疏未注意提供合於安全標準之機械供證人張正華操作,致證人張正華於操作本件衝壓機械時遭壓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嫌,固有未合,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以審究;且刑法上業務過失傷害罪與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均為同一條項,僅犯罪狀態不同,尚無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法條之必要,併此指明。
㈡爰審酌被告經營「同發實業社」多年,應深明操作衝壓機械
之危險性,竟仍疏於注意使本件衝壓機械配置合於標準之安全設備,使證人張正華於操作本件衝壓機械時遭壓傷,自應予非難,且證人張正華因此所受之傷勢雖未達重傷程度,惟證人張正華右手之中指、無名指均因外傷導致結構性缺失,喪失遠端指節及遠端指間關節功能,此一情形已無可能回復,並影響證人張正華日後從事精密工作,足認證人張正華受傷程度非輕,被告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告與證人張正華因對賠償金額之意見差距甚大而迄未能成立和解,但被告曾先給付證人張正華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參偵卷㈠第3頁)之客觀情形,暨被告自陳其學歷為國小畢業,已婚,現與已成年之1子1女同在「同發實業社」工作,工廠月營收約10至20多萬元,可支應生活所需,但有時仍須借貸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㈡第44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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