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7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7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797號原告 張素霞 訴訟代理人 連復淇 律師被告 曾宗 和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嗣於85年11月20日再借款70萬元,而於86年4月9日以其所有之2筆不動產(權利範圍均為1/42)為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萬元予原告,約定清償期為87年4月8日,並於86年4月11日經登記在案。詎料,被告逾期未償還,經原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被告自認有前開借款事實,然結案後,被告即聯絡無著,不知去向,迄未償還前開借款,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512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年度偵緝字第55號起訴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等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貸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蒨儀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公示送達費900元合計21,7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書記官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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