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特留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31號原告 葉桂碧 被告 葉明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特留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及訴外人 葉方 怨、 葉桂美葉桂津葉桂鳳 等人,於民
國88年2月22日參加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就遺產分割達成調解, 葉方怨 、葉桂美、葉桂津、葉桂鳳願拋棄繼承權利,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元,且應於翌日交付,詎被告拒付款項,迄今已有11年餘。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給我的65萬元,是他跟我買計程車的錢,父親生病都是我跑計程車來照顧的。
㈢綜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回復原告遺產之特留分即上開
土地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88年
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拿過這筆錢,是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我在法院給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葉方怨、葉桂美、葉桂津、葉桂鳳,於88年2月22日參加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就遺產分割達成調解,葉方怨、葉桂美、葉桂津、葉桂鳳願拋棄繼承權利,被告願給付原告65萬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調解書影本1份為證(見第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至原告主張被告拒付上開款項,迄今已有11年餘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點厥為:被告有無給付系爭65萬元之款項予原告?經查:
㈠原告於本院前案即99年度家訴字第68號請求回復特留分事件言詞辯論中陳稱:「(之前不是調解拿了65萬元嗎?)答:
沒錯,但那是被告跟我買計程車的錢,他本來答應要給我130萬元,但只有給我65萬元...。」等語(見該案卷第52頁),至其所主張被告調解時亦答應要給其另外之65萬元一節,業據本院於該案判決理由中認定「委無可取」,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核屬實。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569號、97年度臺上字第2688號判決要旨均可供參)。查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與前揭案件均相同,而該確定案件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即被告有無於調解時答應要給原告另外之65萬元一事,已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為判斷,且無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此時依前開說明,本院認兩造於本件就上述爭點,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綜上,足認被告於調解時僅答應要給予原告65萬元之款項,而非130萬元,且原告嗣已給付完畢該筆65萬元之款項。
㈡本院94年度執字第9823號民事裁定理由認定:「次查兩造之
母親葉方怨到院證稱:『是葉桂碧帶一個人拿了四、五十萬元,說要買部計程車開,我拿給她,還向人借了20萬元。』『我要求債權人(葉桂碧)拿了65萬元,要還我20萬元,那是我向人借的,要還人家,她(葉桂碧)不答應,才將車子過戶給我,我拿去賣,還給人家(指20萬元借款)。』『這65萬元調解的錢,與車子無關。』等語。又兩造之大姊葉桂美亦到院證述:車子確為母親葉方怨籌錢給相對人(按指葉桂碧)買車,嗣因相對人拿了執行之65萬元,葉方怨才要相對人還車款,65萬元是本件執行之款,與車子無關等語。」而原告於本院88年度執字第2485號強制執行事件調查時亦稱:「我也收到了新台幣陸拾伍萬元之支票。」等語(見本院94年度執字第9823號卷第99頁背面、本卷第39頁背面);以上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執字第9823號卷宗查核無訛。
㈢基上,堪認原告業已收受被告於前揭調解時同意給付之65萬
元款項,且該筆款項與車子價款無關,被告亦未另外同意給付原告他筆65萬元之款項。是原告主張被告拒付65萬元之款項,迄今已有11年餘云云,顯非可採。
四、綜合上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其65萬元,及自88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乃不一一論駁,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家事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書記官胡世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