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家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38號聲請人內政部彰化老人養護中心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兼代理人丁○○關係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遺囑人丙○○(女、民國1年00月00日出生、生前最後住所:彰化市○○里○○路○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7年1月9日死亡)之遺囑執行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遺囑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茲因已故丙○○女士留存於本中心代管之彰化光復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截至民國(下同)97年2月27日止尚餘新台幣(下同)215,558元(其中含本中心誤存入許姓院民2月份零用金3000元)。丙○○女士於97年1月9日亡故,其遺留本中心遺產多來自於政府每月發放零用金或補助金之遺留款。依其代筆遺囑意旨:「一、喪葬事務交由乙○○○女士處理,二、留存內政部彰化老人養護中心有關遺產用於處理善後,如有餘款全部贈與乙○○○女士。」其喪葬事務以如其遺囑由乙○○○領回遺體自行處理,惟遺留本中心之遺款因其預立之代筆遺囑未依民法第1209條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亦無法由丙○○女士進本中心時所檢附之資料得知渠是否有其他法定繼承人之有無,未能依法召開親屬會議選定之。另本中心於97年2月27日誤將本中心院民 許僅鵲 女士2月份零用金3000元溢存入丙○○女士之帳戶,經本中心與乙○○○(丙○○女士之女)聯繫,渠表示同意俟法院裁定指定遺囑執行人後,將溢領款繳回本中心。茲檢具遺產清冊、代筆遺囑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戶口名簿影本、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相關親屬之戶籍謄本、本中心誤存入許姓院民2月份零用金相關資料、公費養護相關文件影本,依法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等語。
二、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99條之規定,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查:遺囑人於97年1月9日死亡,其於生前立有代筆遺囑一份,由 謝萬全簡志銘陳叔文 為見證人,並由謝萬全據實做成筆記,且經遺囑人同意簽名按指印其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遺產清冊、代筆遺囑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戶口名簿影本、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相關親屬之戶籍謄本、本中心誤存入許姓院民2月份零用金相關資料、公費養護相關文件影本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次按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11條定有明文。本件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而遺囑人膝下僅餘一女,並無其他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該遺囑亦未指定遺囑執行人,復無從召開親屬會議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而聲請人既為遺囑人生前之安養機關及遺物保管人,聲請人自為利害關係人,則聲請人聲請本院為遺囑人指定遺囑執行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乙○○○為遺囑人之繼承人,復為本件遺囑之受遺贈人,爰指定乙○○○為其遺囑執行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慧賢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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