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軍原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軍原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軍原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楚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軍偵字第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高楚育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按:即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8頁及第92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又現役軍人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第7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高楚育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罪,應依上揭刑法規定處罰。公訴人雖漏論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爰予補充。被告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高楚育與共犯 傅梓童 就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高楚育明知與共犯傅梓童之原排定值班時間均由對方代理,竟共同基於公文書不實登載之犯意聯絡,在漁場安檢所海巡工作日誌及該所守望執勤工作紀錄簿上登載不實內容,隨後又將上開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呈請該所所長 卓育全 及其他主管批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伽藍安檢站對所屬單位值班人員管理之正確性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為固屬非是。惟被告係因於值班時間前即民國105年2月8日14時50分許,接獲伽藍安檢所所長卓育全通知前往大隊部進行籃球比賽,而由共犯傅梓童代理於105年2月8日15時至18時之值班,再於同日20時至23時自願代理原為傅梓童值勤之值班勤務,而後二人未依實際值勤時間為填載,主觀惡性及所生危害與擅離職守廢弛職務而不實登載之情形有別;從而,本院審酌被告本件所犯係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縱科以最低度刑,相衡其主觀惡性、客觀犯罪情節暨犯罪後態度等項,確實仍嫌過重,難謂與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相符,在客觀上當堪憫恕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楚育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8頁),素行良好;被告明知與共犯傅梓童之原排定值班時間均由對方代理,竟共同基於公文書不實登載之犯意聯絡,在漁場安檢所海巡工作日誌及該所守望執勤工作紀錄簿上登載不實內容,隨後又將上開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呈請該所所長卓育全及其他主管批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伽藍安檢站對所屬單位值班人員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代理老師,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7,000元,需負擔家中雜支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高楚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28條、第216條、第213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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