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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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家親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4號聲請人蕭雪非訟代理人 鄭馨芝 律師相對人 呂韻美
呂蘊烜 呂文立 呂文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伊出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現年已77歲,且身體狀況不佳,無工作及收入,亦無財產,更曾流落街頭成為遊民,已不能維持生活,現暫住於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租賃之房屋。相對人為伊與前配偶 呂健雄 所生之子女,對伊負有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之規定,求命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5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扶養費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於伊等年幼時,不僅未照顧或扶養伊等,還曾毆打伊等,甚至將伊等趕出家門,顯未盡對於伊等之保護教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應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免除伊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故聲請人求命伊等按月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並應各自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1117條及第1119條等規定甚明。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毋須以無謀生能力作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高齡,且無收入及財產,已不能維持生活等語,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4年1月20日函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
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6、17頁),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後,亦見聲請人於103年僅有所得3,000元,名下雖有房屋
1筆,惟財產價值僅有6萬2,90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倚(見本院卷第75-76頁),堪認聲請人確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子女一情,已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4、15頁),亦為相對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
0頁),同堪認定。是依上揭法文規定,聲請人主張其合於受直系血親卑親屬即相對人扶養之要件等語,應值為採。
四、然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有所明定。茲查,相對人辯稱:聲請人自伊等年幼時,即未照顧或扶養伊等一情,業據聲請人自承:伊與呂健雄離婚後,就未再撫養或照顧相對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堪信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係於64年3月25日與呂健雄協議離婚,此有前引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憑,斯時相對人均尚年幼,亟需身為母親之聲請人予以養育及照顧,卻長期未能受到聲請人之扶養或照顧,可見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缺乏關愛,如仍命相對人扶養聲請人,顯違事理之平,應認聲請人確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相對人義務之情形,且屬情節重大,是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堪認相對人辯稱應免除其等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尚值採信。綜上,本件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既經免除,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家事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書記官詹雅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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