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小字第5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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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小字第5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5年度竹小字第514號原告 黃金進 被告 胡斯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参仟柒佰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参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4年12月12日簽訂漁塭租賃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新竹市○○路○段○○巷○○○○○號漁塭約
300坪,約定租期自105年1月10日至106年1月9日止,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1萬元及3,000元管理及水質維持費,詎被告於前開租約存續中,於105年3月拒付租賃契約約定之租金及管理費,並拆除馬達未裝回,經催告後仍置之不理,原告並因此終止租賃契約,合計積欠之租金39,000元及管理費、暨回復原狀34,700元,爰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還款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漁塭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估價單等件為證,而被告雖對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就給付租金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租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5年9月13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筱筑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