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建上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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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建上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上易字第13號上訴人龍駿工業設計企業社即 洪陞龍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 律師
劉妍孝 律師 王俊凱 律師被上訴人昶盛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書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建字第7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昶盛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鈺絜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林書名,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3至47頁),經核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給付之訴之訴訟標的,究竟以實體法上之請求權為識別標準或以訴訟法上之觀點而構成,有不同之學說,本院基於紛爭解決之觀點,採新訴訟標的理論,以主張給付或返還之法律上地位或法資格為一個訴訟標的,各實體法上之權利,僅為訴訟標的之基礎或主張。準此,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後,另主張受讓自 友豪 工程行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之請求權基礎部分,其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仍為相同,核屬補充法律上之主張,不涉及訴訟標的之變動,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訴外人 黃秀芬 之「五條港民生路店鋪新建工程」(下稱新建工程)後,原將其中鋼骨結構工程及鋁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訴外人友豪工程行施作, 嗣友豪 工程行因故拒絕施作退場,被上訴人另將外牆工程及增建之隔間牆工程(下稱系爭外牆及隔間牆工程,細目如原審卷第23頁附表所示),口頭商議由伊承攬進場施作,約定完工後付款。伊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間進場,同年8月19日完成系爭外牆及隔間牆工程,惟經伊請款竟遭以兩造無承攬關係、施作部分係友豪工程行承包範圍且有瑕疵等由拒付;爰先位主張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及民法第490、491條規定;備位主張依受讓 自友豪 工程行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工程款新臺幣(下同)984,039元。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等語。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伊984,039元,及自11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友豪工程行,該工程行之負責人 洪兆義 為上訴人洪陞龍之父,洪兆義固於工程期間就系爭工程委由上訴人進場施作及管理,惟當時上訴人企業社尚未成立,兩造就系爭外牆及隔間牆工程並無承攬關係,亦未另為承攬合意。況友豪工程行未按圖施作系爭工程,遭業主要求重作,詎其未完成而自行退場,致本件新建工程逾期,經伊兩度於110年8月24日、同年9月14日函催友豪工程行進場補正均未置理,遂另覓廠商施作完成;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承攬關係或受讓工程款債權,請求給付工程款云云,俱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承攬黃秀芬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本件新建工程後,將其中系爭工程分包與友豪工程行施作,並於110年2月3日與友豪工程行簽立「五條港民生路店鋪新建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總價款320萬元(含二次施工及增建工程費用),60工作日完工,工程合約內容詳如原審卷第109至113頁所示。
(二)被上訴人曾寄發110年8月24日臺南安順郵局第54號、同年9月14日台南成功路郵局第1799號等存證信函與「友豪工程行洪兆義」,其中110年9月14日存證信函無法投遞遭退回,各函內容如原審卷第123至125頁、第271至279頁所示。
(三)本院卷第209、211頁相片藍色部分為洪陞龍所施作。
四、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外牆及隔間牆工程有承攬關係,先位主張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備位主張依受讓自友豪工程行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84,039元本息;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84,039元本息,於法是否有據?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承攬黃秀芬之新建工程後,將其中系爭工程分包與友豪工程行施作,並於110年2月3日與友豪工程行簽立系爭合約書,約定總價金320萬元(含二次施工及增建工程費用),60工作日完工等情,有系爭合約書及報價單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09至113頁、第229至2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㈠)。依系爭合約書及其上所載之工程項目所示,顯然被上訴人係就其承攬新建工程中之系爭工程與友豪工程行達成承攬合意,並交由友豪工程行承攬施作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上訴人雖主張友豪工程行退埸後,被上訴人將系爭外牆及隔間牆工程分包予其施作而成立承攬契約,其於000年0月間進場施作,000年0月間完成外牆工程,其餘工程於110年8月19日完成云云,並提出收款對帳單、請款傳票、匯款紀錄、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及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第25至37頁)為憑,且聲請訊問證人 朱榮傑 為證;經查: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契約必須當事人以言語文字或其他方式直接表示其意思,或以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且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方屬成立。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外牆及隔間牆工程達成合意而成立承攬契約,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前揭工程與被上訴人間有合意成立承攬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之時間係於000年0月間,惟並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資料予以證明,且承攬之內容,亦僅稱包括外牆工程及隔間牆工程,並稱其承攬之工程係屬被上訴人與友豪工程行簽立「報價單」中項次2〔即屋牆面H型鋼及C型鋼吊裝(C型鋼為直立式)-尺寸如圖說、製作加工費〕、項次11(內層牆面彩鋼浪板255型企口板t=0.42±0.02mm,AZ150,PE)之工程(原審卷第229頁),並自承施工進行時,被上訴人未提供設計圖與其施作,係依現場狀況比對圖面來判斷何處需要如何補強(施作)等語(原審卷第246頁);則其與被上訴人間合意承攬之內容,如工程範圍、工期究竟為何?如何進行施工?施工之內容、材料尺寸為何?均有疑義,顯然與一般工程承攬必須確認承攬之範圍、內容,及施工項目之尺寸、規格、材料等必須符合建築執照核定之內容,客觀上需設計施工圖方可施工之情形有異;其主張兩造間就外牆工程及隔間牆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云云,已非無疑。
3、另查被上訴人有於110年8月24日寄發臺南安順郵局存證號碼54號存證信函與友豪工程行洪兆義,其中敘及友豪工程行已逾期合約工程期限60天,多次電話催促與line聯絡,皆置之不理,請友豪工程行收到存證信函後2天內進場施工,7天內完成所有關於鋼構工程之施工項目,如於該期限內未完成,將解除合約另派承商處理該項未完成之工程等語,有上開存證信函(原審卷第123至125頁)附卷可參。而該存證信函係於本件訴訟前即由被上訴人所寄發,並非臨訟而製作,應堪採信。可見被上訴人寄發該存證信函與洪兆義即友豪工程行時,尚未就友豪工程行承攬之工程契約予以終止或解除,且友豪工程行承攬之範圍,本即含括上訴人主張施作之系爭外牆及隔間牆工程,如被上訴人於其與友豪工程行之承攬契約存有紛爭,且尚未終止或解除之際,復將系爭外牆及隔間牆工程由上訴人承包,而就相同之標的另訂承攬契約,顯然違反常情。上訴人雖稱因被上訴人找不到其他工班,始找其進場施作云云。惟此僅係上訴人之臆測,尚非可採。
4、上訴人雖另提出收款對帳單、請款傳票、交易明細、匯款單、估價單及工程請款單等件為證(原審卷第25至35頁、第39、59、61頁),欲證明系爭工程材料款項均由其支付,而與被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一事。惟觀諸對帳單、請款傳票、估價單及工程請款單其上所載之客戶,及其上所蓋印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均為「友豪工程行」,時間約在110年5月至7月間,足見出貨及收款之對象皆為友豪工程行,而與上訴人獨資於110年7月19日申設核准成立之龍駿工業設計企業社(見原審卷第173頁)無關。雖上訴人提出交易明細及匯款資料,表示其分別匯款至勝峯龍工程行、洪兆義及友豪工程行之銀行帳戶,再由該帳戶支付材料商,欲證明係其支付材料款項而由其承攬之事實。然匯款之原因多端,上訴人上開匯款行為,僅能證明金額之流向,尚難遽為認定匯款原因即為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而上訴人提出之前揭對帳單、請款傳票其上所載之客戶,及其上所蓋印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既均為友豪工程行,被上訴人抗辯洪兆義與上訴人為父子關係,上訴人與洪兆義一開始即至工地施作,因洪兆義退場,上訴人才收尾施作,並未與上訴人另行成立承攬契約之情,與客觀事實較為相符,而堪予採信。
5、證人朱榮傑於本院雖證稱:上訴人有施作隔間牆及外牆補鐵工程,因洪兆義退場後,000年0月間,林書名找不到別人施作,就找洪陞龍施作,當時其在場,洪陞龍有拿報價單給林書名,而林書名請洪陞龍施作前揭工程,款項與洪兆義的部分開算。補鐵工程部分係洪陞龍自己施作,浪板、岩棉、鋁條部分係由其施作,在110年5、6月間,洪兆義還在場時,洪陞龍曾帶施工人員進場施作框架等語(本院卷第227至243頁)。惟證人於回答被上訴人代理人林書名之詢問時,曾爭執林書名告知隔間牆之樣式不一樣,並非其施作錯誤,亦非材質錯誤。其有拆除重做及其負擔第一次施作之費用,因而沒有賺到錢,且被上訴人沒有付錢,有部分工程其即不做了等情(本院卷第239至245頁)。足見證人與林書名間有爭執,其立場並非公正,所為證述尚非無疑。且就其證述在場聽到林書名與洪陞龍另行訂約,款項與洪兆義施做之部分分開計算之重要證言,其於原審作證(原審卷第196至200頁)均未提及,亦非無疑。又縱認其證言可信,林書名有告知洪陞龍進場施做工程,然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鈺絜,於第二審程序中始變更為林書名,已如前述,林書名在000年0月間並非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則能否認定被上訴人與洪陞龍間有成立承攬關係之論據,顯有疑義。故上訴人所舉證人朱榮傑之證詞,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6、上訴人雖另備位主張縱認兩造間未成立承攬契約,惟其受讓自友豪工程行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亦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云云,並聲請訊問證人洪兆義為證。惟洪兆義證稱其退場後並未約定由洪陞龍接手其未施作完成之部分等語(本院卷第158頁)。上訴人亦未指出洪兆義之證詞何部分係有關友豪工程行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讓與上訴人,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有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7、綜上各情以觀,上訴人雖主張其就外牆工程及隔間牆工程與被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惟其提出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其有施作之行為,尚難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達成合意而成立承攬契約之事實,亦難以證明其受讓友豪工程行之工程款債權。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及民法第490、491條規定;備位主張依受讓自友豪工程行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984,039元本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工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莊俊華
法官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翁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