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7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書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43
5號、偵字第2881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書瑋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以附件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方式向 楊洽利 、 洪福 助及 趙功 揮給付如附件所示之金額。
犯罪事實
一、張書瑋應能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將可幫助不明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南港昆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站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上開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楊洽利、 洪福助 及 趙功揮 ,致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地,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張書瑋上開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楊洽利等人分別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福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趙功揮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書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張書瑋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張書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
105年度審易字第1727號,下稱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31頁背面)。
(二)被害人楊洽利及告訴人洪福助、趙功揮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44號卷,下稱1244號偵卷,第6至8頁、第10、11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81號,下稱2881號偵卷,第4至7頁)。
(三)被害人楊洽利所提供之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收執聯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案件紀錄表1紙(見1244號偵卷第9、25、27頁)。
(四)告訴人洪福助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站前分行匯款通知單影本1紙、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見1244號偵卷第12、15頁)。
(五)告訴人趙功揮所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見2881號偵卷第8、9、12、17頁)。
(六)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及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
435號,下稱435號偵緝卷,第32至37頁、第38至44頁)。
(七)經查本件被告固曾於偵查中辯稱上開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之提款卡放在包包內,因包包放機車前之置物箱內忘記帶走,所以才會遺失,遺失3天才發現上開2張提款卡及身分證均不見了,始辦理掛失,且為防止忘記提款卡之密碼,有將密碼寫在紙上並與提款卡放在一起 云云 (見435號偵緝卷第54頁)。惟查:依被告上開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於告訴人趙功揮104年10月30日匯入10萬80元、被害人楊洽利於104年10月29日、30日分別匯入3萬元、5萬元、告訴人洪福助於104年10月29日匯入3萬元款項之前,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所餘款項僅剩4元、555元,且迨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款後,旋遭提領迨盡(見1244號偵卷第21頁,2881號偵卷第15頁),顯見被告已預見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他人犯罪使用之可能,始於交付詐騙集團使用前先將款項提領。另自不法犯罪集團之角度審酌,其既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茍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之存摺、提款卡,則於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其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詐騙集團成員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則在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將款項轉入或匯入被告帳戶後,不但可能無法取得款項,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先行通報銀行掛失止付,而由銀行即時保存證據以通報追查,甚至於有承受遭追訴、處罰之風險。本件詐騙集團以詐術手法指示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內,旋即將帳戶內款項領取一空,顯見該等犯罪集團能完全支配被告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足證被告係將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詐騙集團使用至明,其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起訴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情為認罪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31頁正背面),誠與事證相符,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應堪認定。
(八)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張書瑋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然被告供稱係將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身分證放置在包包內一起遺失等情(見435號偵緝卷第47、54頁),惟被告理應於發現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遺失時,即同為辦理掛失作業方符合常情,然被告為辦理身分證掛失之日為
104年10月19日,後遲至告訴人等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並經提領一空後,始於104年11月12日辦理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掛失,此有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105年6月16日北市南戶資字第10530421500號函復之被告身分證掛失紀錄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5年4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22291號函各1份附卷足憑(見435號偵緝卷第39、60頁)。再一般人於帳戶遺失或遭竊,均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以防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不當使用,被告卻未如此為之,其情亦與常情相違。且近年來不法份子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慧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份,以逃避追查,則被告係一成年且具社會歷練之人,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對於相關帳戶資料任由他人取得後,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上開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對被告而言當屬重要之物品,其未能盡妥適控管之責,於遭他人取得後,卻即時未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期儘早尋得該遺失之重要資料,或避免該個人帳戶淪為供他人犯罪之工具,當堪認被告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2、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張書瑋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所有上開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該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被害人等,所為乃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張書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3、被告張書瑋幫助他人犯罪,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又被告以1次交付其所有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先後匯款,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得以知悉所提供之相關金融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份,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然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洪福助及趙功揮、被害人楊洽利成立調解(詳述如下),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435號偵緝卷第6頁,本院卷第32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並分別與告訴人洪福助及趙功揮、被害人楊洽利達成和解,堪認尚有悔意,參酌被告前開犯行應僅係因一時失慮始誤蹈法網,是應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且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以緩刑之宣告,用勵自新。又本案被告既與告訴人洪福助及趙功揮、被害人楊洽利成立調解,其內容為:
1、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洪福助3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5年10月6日起至106年7月6日止,於每月6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給付款項均匯入告訴人洪福助指定之帳戶內。
2、被告願給付被害人楊洽利6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5年11月6日、106年1月6日、106年3月6日、106年5月
6日、106年7月6日、106年9月6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給付款項均匯入被害人楊洽利指定之帳戶內。
3、被告願給付告訴人趙功揮1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6年10月6日起至107年7月6日止,於每月6日前按月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給付款項均匯入告訴人趙功揮指定之帳戶內。
4、綜上調解情形,均於本院105年9月30日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各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34、35頁),並經告訴人洪福助及趙功揮、被害人楊洽利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且被告業於105年10月6日前依上開調解內容匯入告訴人洪福助之帳戶內,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堪認被告深具悔意,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將上開雙方之調解條件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上開調解條件,向告訴人洪福助及趙功揮、被害人楊洽利支付,並應依調解內容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作為告訴人洪福助及趙功揮、被害人楊洽利損害之賠償,以啟被告之自新,並維護告訴人洪福助及趙功揮、被害人楊洽利之受償權利。又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1、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3、本件被告本案固承其將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之犯行,惟稱其為遺失上開帳戶及證件等語(見435號偵卷第53、54頁),足認其並未因此而獲得利益,復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上開說明及舉重明輕之法理,被告之幫助詐欺犯行既輕於詐欺罪之共同正犯間所應負責任,即無須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同負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責,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遭騙時│詐騙方法│匯款時地│匯款金額(│匯入帳號│││或被害│間│││新臺幣)││││人││││││├──┼───┼───┼──────┼─────┼─────┼─────┤│1│楊洽利│104年1│以電話佯稱係│於104年10│3萬元、5萬│張書瑋所有│││(被害│0月29│友人 何旭隆 ,│月29日上午│元│上開中國信│││人)│日中午│欲向其借款急│12時57分、││託銀行帳戶││││12時29│用云云,致楊│10月30日下││││││分許│洽利陷於錯誤│午1時,在│││││││,而依其指示│臺中市大里│││││││○○○區○○路3││││││││號大里區健││││││││民農會,以││││││││臨櫃方式轉││││││││帳匯款│││├──┼───┼───┼──────┼─────┼─────┼─────┤│2│洪福助│104年│以電話佯稱林│於104年10│3萬元│張書瑋所有│││(告訴│10月29│姓友人,欲向│月29日,在││上開中國信│││人)│晚間10│其借款急用云│臺中市南區││託銀行帳戶││││時28分│云,致洪福助│復興路1段││││││許│陷於錯誤,而│406號聯邦│││││││依其指示匯款│商業銀行興││││││││中分行,以││││││││臨櫃方式轉││││││││帳匯款│││├──┼───┼───┼──────┼─────┼─────┼─────┤│3│趙功揮│104年│以電話佯稱趙│於104年10│10萬0,080│張書瑋所有│││(告訴│10月29│功揮購買漱口│月30日10時│元│上開郵局帳│││人)│日晚間│水時,因付款│43分許,在││戶││││8時許│時系統發生錯│臺中市太平│││││││誤,付款○○○區○○路與│││││││誤設為分12期│新興路口全│││││││付款,並表示│家便利商店│││││││會通知銀行協│內之自動櫃│││││││助處理,嗣接│員機轉帳匯│││││││獲自稱銀行人│款│││││││員告知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方能解除設定││││││││云云,致趙功││││││││揮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