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9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上訴人 魏宏泰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 律師被上訴人 傅文忠 訴訟代理人 謝玉玲 律師被上訴人 李慎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7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被訴偽造面額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本票及借款契約書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上訴人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共同偽造上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被上訴人李慎廣執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對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非不法行為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主張:伊向訴外人 莊晴富 借得100萬元,存入傅文忠支存帳戶,使傅文忠展期清償而開立之208萬元支票兌現,李慎廣卻仍主張有8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以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就該100萬元符合侵權行為要件云云,核屬新攻擊方法,本院依法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周玫芳法官王金龍法官王本源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