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6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上訴人中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昭名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 律師
陳淑芬 律師 黃志國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
參加人交通部觀光局北海岸及觀音山國家風景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振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73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8年5月26日簽訂國有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45、46地號國有土地,作為經營「野柳海洋世界」遊樂園使用,行政院於105年2月17日函准參加人申請辦理「變更野柳風景特定區計畫(配合野柳地質公園核心區建設計畫)案」而無償撥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乃以105年5月3日函通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5款約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1點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陳玉完法官周玫芳法官王本源法官王金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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