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減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8年度聲減字第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及二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載,與附表編號三所列犯罪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及2之罪,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並分別於民國95年3月7日、95年5月30日已執行完畢。至附表編號3之罪,業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156號判處如附表編號3所列犯罪之刑。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1及2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3之罪刑,定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期滿,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者,應認為合於中華民國77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第1項所規定執行完畢之要件,應予減刑,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3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並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同有適用。是本件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及2之罪,其有期徒刑部分,雖已執行完畢,但因與已減刑但尚未執行之附表編號3之罪,同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仍應予減刑後,並與之定應執行之刑。
三、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按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修正前同條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比較,自以修正前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新法之規定對受刑人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聲請意旨除附表編號3之罪,其確定判決之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98年7月23日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楊真明法官賴恭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傷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併科││(保安處分/褫奪公權)│││新臺幣75000元│├──────────┼──────────┼──────────┼──────────┤│犯罪日期│92.01.08│90.12.04│90.12.04││年月日││││├──────────┼──────────┼──────────┼──────────┤│偵查(自訴)機關│雲林地檢│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93年度調偵字第60號│91年度偵字第1382號│91年度偵字第1382號│├─┬────────┼──────────┼──────────┼──────────┤│最│法院│雲林地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4年度港簡字第161號│94年度上訴字第1011號│97年度上更一字第277││││││號││實├────────┼──────────┼──────────┼──────────┤│審│判決日期│94.11.14│94.11.17│98.03.24│├─┼────────┼──────────┼──────────┼──────────┤│確│法院│雲林地院│中高分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4年度港簡字第161號│94年度上訴字第1011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56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5.01.20│94.11.17│98.07.23│├─┴────────┼──────────┼──────────┼──────────┤│所犯法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槍砲刀械管制條例第12│││、第210條、第339條第│刑法第277條第1項│條第4項,修正前槍砲│││2項、第55條、第41條││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第38條││4項刑法第2條、第11條│││││、第28條、第277條、│││││第42條、第55條、第38│││││條│├──────────┼──────────┼──────────┼──────────┤│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有期徒刑1月15天│有期徒刑2月│本件已減刑││金金額或禠奪公權期間││││├──────────┼──────────┼──────────┼──────────┤│備註│雲林地檢94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5年度執更字│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437號(已易科執畢)│第763號(已易科執畢│10500號(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