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家聲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聲字第107號聲請人 張淑楨 代理人 陳郁芬 律師相對人 李佳蓉 前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之事件,經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意旨略以:相對人李佳蓉(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聲請人張淑楨之女,聲請人與前夫 李建成 於81年12月11日離婚後,相對人歸前夫李建成監護,聲請人則獨自生活。聲請人於101年間發生車禍事故,受有左側脛骨近端關節面骨折、腦震盪等傷害,致無法繼續勝任看護工作,頓失收入來源。雖聲請人曾於車禍發生後向肇事行為人求償,然礙於對方無資力,強制執行未果,聲請人只能靠微薄積蓄度日,現生活陷入困難,遂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撫養費。又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均公布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聲請人所居住之臺南市最近一年度即10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7,160元,故請求相對人每月給付聲請人撫養費用1萬5,000元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因101年
間發生車禍事故受傷致無法勝任原看護工作,頓失收入來源,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兩造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273號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759號判決可憑(參見本院104年度司家補字第728號卷第7頁至第12頁、第25頁至第26頁)。又聲請人確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且其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聲請人之103年度報稅所得僅94元(參見本院104年度司家補字第728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足見聲請人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
㈡惟訊據相對人辯稱:「(相對人父母親是否離婚?)大約在
我三歲的時候就離婚了,我是由我父親及奶奶撫養長大的,至於父母是裁判或兩願離婚我不清楚,從小生活費、教育費都是父親及奶奶支付。我也不是不想撫養,但我能力有限,父親前年中風,我目前打工月收入約一萬八、九千元,父親只有我這個孩子在撫養,我父親現在已經領低收入補助了,今年起開始補助,一個月補助約七千元。」等語,對此部分聲請人亦不爭執(參見本院105年1月14日及105年2月15日訊問筆錄),應認相對人所辯,係屬實在。
三、綜上所述,自相對人三歲起,聲請人即未對相對人盡撫養之義務,且情節重大,至為明確。則相對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扶養義務,應有理由,應予准許,故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書記官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