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3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世昌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傷害、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易緝字第3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1年確定,其於104年2月16日入宏恩醫院龍安分院執行禁戒處分(住院戒酒治療),惟於同年5月14日自行離開禁戒處所,於同年6月3日通緝到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6月5日解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繼續執行禁戒處分,嗣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認為未觀察到陳世昌有明顯酒精戒斷症狀、酒精渴癮情形、精神病或憂鬱症狀,且情緒穩定,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956號裁定認陳世昌之禁戒處分免予繼續執行,所餘禁戒處分,改以保護管束代之,故陳世昌於同年9月24日交付保護管束,期間至105年3月7日。陳世昌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本應恪守法律,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年12月27日上午6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GIGI網咖店」(以下稱「GIGI網咖店」)內,徒手竊取 施宗煒 所有並放置在該店電腦桌上之黑色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機車駕駛執照、機車行駛執照、郵局金融卡各
1張)及廠牌APPLE、型號為IPHONE5S之黑色智慧型手機(以下稱IPHONE5S手機)1支,得手後隨即騎乘車號000-
000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施宗煒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訊據被告於偵查中表示認罪(見偵卷第11頁反面),並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於104年12月27日上午6時27分許,其有在「GIGI網咖店」內徒手取走1只皮夾及1支IPHONE5S手機後離去等情(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1頁),惟辯稱:伊當時因為心情不好,看到施宗煒在睡覺,想要捉弄他,所以才把施宗煒之皮夾和手機拿走,伊沒有將皮夾打開來看,所以伊也不知道皮夾裡面有什麼物品,伊離開「GIGI網咖店」後行經崇德路及大連路時,就隨手將皮夾及手機丟在學校外之垃圾桶,伊沒有拿去賣掉,伊沒有想要竊取,伊做錯事云云(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11頁)。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04年12月27日上午6時27分許,在「GIGI網咖
店」內,徒手將施宗煒所有並放置在該店電腦桌上之黑色皮夾1只及IPHONE5S手機1支取走,其後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離去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自承,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施宗煒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GIGI網咖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第7至10頁),堪予認定,是被告既明知其所取走之皮夾及手機為他人所有之物品,仍任意拿取後攜離「GIGI網咖店」,使告訴人施宗煒難以尋得,顯然係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所為。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心情不好,欲捉弄告訴人方將告訴人所有
之皮夾及手機取走並攜離「GIGI網咖店」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既自承:伊不認識施宗煒,伊與施宗煒亦無仇恨或金錢糾紛(見警卷第5頁)等語,則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又無糾紛,何以被告欲捉弄不認識之告訴人,此實與常情不符;且依「GIGI網咖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4張(見警卷第7至8頁),被告至告訴人所坐之電腦桌前行竊告訴人所有之皮夾及手機時,告訴人並未坐在座位上,亦可認被告有趁告訴人不注意時取走該皮夾及手機之主觀犯意;又被告若欲捉弄告訴人,僅需將告訴人所有之皮夾及手機更換位置或藏放在店內他處,使告訴人疲於四處尋找,即可造成告訴人之困擾而達捉弄告訴人之目的,焉需將告訴人所有之皮夾及手機攜離店內,之後又將該皮夾及手機任意丟棄,顯然被告並非單純出於捉弄告訴人之意思而拿取告訴人所有之皮夾及手機;況被告所拿取之告訴人所有之皮夾及手機,均係具有一定價值之物,被告任意取走,又無法交代該皮夾及手機之去處,足認被告係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而竊取該皮夾及手機。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正值壯年,且於104
年9月24日至105年3月7日間,既已因另案交付保護管束,自應遵守法律,注意自身言行,惟其竟不思以己之力賺取所需,反欲藉由輕鬆、不法方式獲取財物以滿足私慾,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對於所有財物之管領權限,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僅坦承部分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及被告自稱職業為營造業、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3頁調查筆錄之「受訊問人」欄、本院卷第3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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