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玉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玉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9列「為警攔停」後補充「,其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向員警坦承上述施用毒品犯行」,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李玉盛仍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在警方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即主動自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同意採尿,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又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情形、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781號被告李玉盛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平鎮區○○街000巷0弄0號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玉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2月2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81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1月7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1月9日13時20分,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三路與永福街口,因騎乘機車形跡可疑而為警攔停,嗣經李玉盛同意而採尿送驗,檢出人體代謝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玉盛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檢察官李尚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蔡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