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5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5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558號聲請人 羅鄧素勤 相對人 羅劉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相對人所繼承被繼承人 羅春貴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羅春貴於民國104年4月16日死亡,遺有臺中市○○區○○段○○○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08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羅春貴之配偶即相對人羅劉裁,與其等子女 羅東隆羅東寶羅東壁徐羅真真 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因相對人前經鈞院104年度監宣字第72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故須經鈞院許可後,方得分割處分相對人所繼承之系爭不動產。因羅東隆、羅東寶、羅東壁、徐羅真真等繼承人於鈞院105年度司家調字第310號分割遺產事件調解程序中,業協議由羅東隆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全部,並由羅東隆按系爭不動產之現值按相對人之應繼分比例五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72萬4517元補償予相對人,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5年度司家調字第310號訊問筆錄、親屬團體會議紀錄、同意書及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723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723號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核附表所示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相對人業取得相當於其應繼分比例五分之一之系爭不動產現值即72萬4517元之補償金,且於本院105年度司家調字第310號訊問筆錄中,羅東隆、羅東寶、羅東壁、徐羅真真並有協議羅東隆需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至其終老為止,故尚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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