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398號原告甲○○被告丁○○
丙○○乙○○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4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應屬上開法文規定因地上權涉訟;而查原告訴之聲明所指地上權依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觀之,地上權有二:權利人分別為丁○○、丙○○(設定權利範圍56.26平方公尺,無限年),乙○○(權利範圍未登載,期限至57年12月31日止),依此乙○○地上權範圍無從界定,自應包含丁○○2人部分在內為土地之全部,而上開地上權均無地租之約定,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本件土地為建築用地,一年租金15倍為新台幣(下同)188萬5,680元(土地面積〈707+166〉×99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440元×10%×15),地價以土地公告現值計之為654萬7,500元。按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88萬5,6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7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克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書記官伍正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