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2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史家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4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史家明因犯傷害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史家明因犯傷害等3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此有最高法院59年度臺抗字第367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亦為最高法院91年臺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所明揭。
三、查本件受刑人史家明因犯傷害等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2部分,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3月後,因檢察官未提出具體理由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其中編號3部分,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亦因檢察官未提出具體理由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9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本院為前揭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固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惟參照前揭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3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3罪之應執行刑。
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加計編號3之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3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傷害│有期徒│98年1月│高雄地檢│高雄地院99│99年1月│臺灣高等法│99年3月│高雄地檢││││刑4月│9日│98年度偵│年度易字第│29日│院高雄分院│8日│99年執字││││,如易││字第2284│73號││99年度上易││第4715號││││科罰金││4號│││字第230號││(已於99││││,以新│││││││年11月24││││臺幣1,│││││││日執行完││││000元│││││││畢);編││││折算1│││││││號1,2││││日。│││││││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2│恐嚇│有期徒│98年6月│高雄地檢│高雄地院99│99年1月│臺灣高等法│99年3月│高雄地檢││││刑3月│1日│98年度偵│年度易字第│29日│院高雄分院│8日│99年執字││││,如易││字第2284│73號││99年度上易││第4715號││││科罰金││4號│││字第230號││(已於99││││,以新│││││││年11月24││││臺幣1,│││││││日執行完││││000元│││││││畢)││││折算1│││││││││││日。││││││││├─┼──┼───┼────┼────┼─────┼────┼─────┼────┼────┤│3│傷害│有期徒│99年2月│高雄地檢│高雄地院99│99年8月│臺灣高等法│99年10月│高雄地檢││││刑3月│11日│99年度偵│年度易字第│26日│院高雄分院│11日│99年執字││││,如易││字第1383│1396號││99年度上易││第15214││││科罰金││9號│││字第989號││號││││,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