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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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263號抗告人 胡大順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10月11日99年度消債聲字第130號所為不免責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預借現金方式致生債務,係為了防止債權銀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影響家計。又抗告人配偶為中度肢障,兒子現今仍無工作,並有三個孫子,全家皆靠抗告人之薪資收入及政府低收入戶補貼維持生活開銷。又抗告人有意願努力工作以償債,惟因年屆69歲已逾勞動基準法得強制退休年齡,抗告人之雇主已告知要求抗告人明年辦理退休,抗告人高齡仍辛勤工作,實有償債之誠意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另為抗告人免責之裁定。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有明定。依各該條文其立法理由說明,略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且「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時,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由此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清算制度,立法目的在使債權人能獲得公平及最低額度之受償,並避免債務人因債務纏身,而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並非藉由清算程序使債務人無條件全然免除債務,或將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因此,債務人必須有最低程度之清償能力,或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始得裁定予以免責。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前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1,458,110元,以不可歸責於己且無力清償債務為由,聲請本院准予更生,經本院以民國(下同)97年度消債更字第487號裁定開始更生,後因抗告人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難認公允,故依法開始清算程序,又因抗告人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於99年6月15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3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嗣經調查結果,原審認抗告人以申請之信用卡大量預借現金,其金額超出收入扣除支出數倍,顯逾一般人生活之必要程度,而有浪費情事等由,於99年10月11日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130號裁定抗告人不予免責,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
(二)依原審卷內各債權銀行提出之抗告人信用卡歷史消費明細資料顯示,抗告人自91年10月起至94年7月間,即以第一商業銀行發行之信用卡預借現金160,000元;自93年10月起至94年11月間以台北富邦銀行發行之信用卡預借現金45,000元;自92年7月起至94年9月間以大眾銀行發行之信用卡預借現金計達240,000元;自92年11月起至95年2月間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發行之信用卡預借現金183,869元;自91年10月起至92年10月間以慶豐商業銀行發行之信用卡預借現金90,000元;自91年8月起至94年12月間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發行之信用卡預借現金75,000元;自93年
3月起至94年10月間以玉山銀行發行之信用卡預借現金30,000元;自92年9月起至94年11月間以荷商荷蘭銀行發行之信用卡預借現金160,508元,是抗告人自91年8月起至94年12月間,僅預借現金部分即高達984,377元。惟依抗告人聲請更生時,自陳每月薪資加計政府補助金約有收入32,256元、必要支出為27,300元,是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尚餘有4,956元,此有抗告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卷可稽,顯見抗告人大量預借現金顯非供為一般通常生活及扶養等必要費用之所需。抗告意旨雖陳稱預借現金係為繳納每月最低應繳金額12,000元之債務,以避免債權銀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縱認抗告人主張屬實,抗告人於上開41個月間最低應繳納債務總額為492,000元【計算式:12,000(元)×41(月)=492,000(元)】,顯然遠低於上開抗告人預借現金之數額,則抗告人於負債情形下,仍未能樽節開支,而有逾越其日常生活及扶養所必要之消費行為,洵堪認定。
(三)另抗告人於聲請更生時及提出之更生方案中說明其擔任警衛職迄今,聲請前二年總收入為774,144元、總支出為655,200元,有抗告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87號卷第10頁、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0號卷第123頁)。是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99年6月15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抗告人仍有薪資所得,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零元,低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118,944元(即依抗告人所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更生方案記載,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勞務所得為774,114元,扣除2年間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共655,200元),揆諸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抗告人自不得免責。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因有浪費奢侈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且無同條例第135條規定裁量免責之適用;又抗告人有薪資收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抗告人於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原審裁定不予免責,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何悅芳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書記官莊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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