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重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重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抗字第17號抗告人上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振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力綱實業社即 石春滿 間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0一年二月七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一0一年度事聲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終局處分及原裁定均廢棄。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五一四號提存事件,抗告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佰肆拾貳萬貳仟叁佰柒拾貳元,准予返還。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聲請返還擔保金時,只要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即可,無需證明已獲全部勝訴確定。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已提起本案訴訟,且本案訴訟已經終結,伊已提出本案訴訟終結(仲裁判斷聲請書),及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即存證信函與回執)之證明文件,足以證明本案訴訟已終結。況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係由相對人提出,且相對人勝訴部分僅有新台幣(下同)數十萬元,經伊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卻可扣押伊數百萬元之反擔保金,顯非事理之平。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就雲林地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五一四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返還予伊等語。
二、原法院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之終局處分,無非以:按債務人聲請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含有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即債權人將來強制執行之意,如債權人本案訴訟已獲勝訴判決確定,或雖未確定而併諭知假執行之宣告,自得就該備供強制執行之擔保金實施強制執行,以獲清償,乃保全程序保全強制執行之要旨所在。本件相對人對於抗告人確有債權存在,且相對人迄今仍未就上開債權獲得清償,復未撤回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系爭反擔保金自受假扣押效力之所及,抗告人聲請將系爭反擔保金返還,自無從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三、惟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規定亦明。至於受擔保利益人就本案訴訟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後,本得隨時據以對供擔保人所供擔保行使權利,如遲不行使此項權利,將使因供擔保之權利義務關係久懸不決,實非所宜,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後條序改為第三款前段)規定,受擔保利益人經催告後,逾期不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擔保物。而在供擔保人向法院聲請返還擔保物時,如受擔保利益人有逾期不行使權利之情形,即生受擔保利益人喪失擔保利益之效果,法院不得再以受擔保利益人嗣後已行使權利為由,裁定駁回供擔保人返還擔保物之聲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五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前因承攬抗告人之上久觀月汽車旅館水電消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時,抗告人積欠承攬工程款七百四十二萬二千三百七十二元之糾紛,聲請雲林地院以九十八年度司裁全字第一一四號民事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在七百四十二萬二千三百七十二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惟抗告人若以同額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則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嗣抗告人依上揭裁定,為就撤銷相對人所為假扣押,而以七百四十二萬二千三百七十二元(下稱系爭擔保金)為相對人提供擔保,並經雲林地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五一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其次,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上揭工程款乙案,由雲林地院以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六號受理後,因兩造訂有仲裁條款,而由兩造另案聲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作成仲裁判斷,就本請求部分,判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五百五十四萬四千四百十四元,及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反請求部分,則判命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五百零六萬四千六百八十元,及自九十九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兩造之其餘請求。相對人其後則具狀撤回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六號訴訟事件等情,除據抗告人提出上揭仲裁判斷書、提存書存卷可參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民事事件卷宗、假扣押卷宗、提存卷宗核閱無誤。基上,兩造間因系爭工程所生糾紛既經仲裁人作成判斷,依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應認兩造間關於系爭工程糾紛之訴訟已終結。相對人就仲裁判斷所確定之權利,即得對於抗告人所提供之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
五、次查,抗告人於仲裁人作成仲裁判斷後,已於一百年五月十三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同年月十六日收受催告後,迄至同年九月五日抗告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時止,並未起訴請求行使權利者,有抗告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回執聯(參見原審司聲字卷第三六頁至第三八頁),及原法院案件查詢清單(上揭司聲字卷第四0頁至第四二頁)在卷可佐。足見相對人經抗告人定期二十一日期間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上開說明,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提供之系爭擔保金即生喪失擔保利益之效果。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六四號裁判要旨雖謂:「債務人聲請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含有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即債權人將來強制執行之意。如債權人本案訴訟已獲勝訴判決確定,或雖未確定而併諭知假執行之宣告,自得就該備供強制執行之擔保金實施強制執行,以獲清償,乃保全程序保全強制執行之要旨所在。」,惟兩造間因承攬工程之糾紛既經仲裁人作成判斷,即生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相對人依仲裁判斷取得勝訴部分,原得隨時對於抗告人所供之擔保行使權利,乃竟遲不行使此項權利,將使因供擔保之權利義務關係久懸不決,實非所宜。再佐以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逾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二十日以上之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時,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抗字第一八一號判例參照)。準此,相對人迄至抗告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前,並未提起訴訟行使權利,依上開說明,不論相對人其後是否再提起訴訟行使權利,均不影響其因逾期行使權利,已生對於系爭擔保金喪失擔保利益之法律效果。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因承攬工程之糾紛,業經仲裁人作成判斷,本案之訴訟已終結。抗告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期二十一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至抗告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時止,迄未提起訴訟向抗告人行使權利,抗告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法院不察,僅以相對人對抗告人確有債權存在,且相對人迄今仍未就上開債權獲得清償,復未撤回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系爭擔保金自受假扣押效力之所及等詞,即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之終局處分,不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終局處分及原裁定一併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莊俊華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書記官尤乃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