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57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57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574號上訴人甲○○
丙○○
共同送達代收人丁○○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戊○○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7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2人雖長期居住國外,惟仍為中華民國之國民,且多數時間為專職學生並無收入,反觀在國內之所得,主要收入來源除股利及利息外,尚包含股票、國內外基金、外匯買賣交易等,上訴人2人之情況既與本院95年度判字第1957號及97年度判字第272號判決類似,卻未能比照辦理,顯不合理。又租稅法未明定具雙重國籍者,須回臺辦理入籍始能保有戶籍,且除戶僅係被動地被戶政機關暫時去除而已,並非證明上訴人2人在臺無住所。戶政機關雖基於管理目的有除戶之權力,惟不能因此即否定上訴人每次回國均居住於戶籍地臺○市○區○○路○○巷○○弄○號之事實,故按司法院釋字第198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上訴人具有經常居住之事實存在,自仍應屬於「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再者,被上訴人若認為上訴人辦理結算申報係適用法令錯誤,於當年度9月至11月審查補退稅時,應即時告知上訴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以便上訴人得迅速依戶政法之規定辦理恢復戶籍而補稅,惟被上訴人竟怠為告知,致上訴人遭受綜合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補稅之重大損失,其行為顯非合理亦非公平。其次,本件之情形與本院95年度判字第1957號判決之情況雷同,惟二者之結果,竟隨著戶政經辦人員之勤惰來決定「有否戶籍」之存在,此作法實有違反平等原則。況認定有無戶籍,本應有同一之標準,惟觀「歸化我國國籍者及歸國僑民服役辦法」及我國稅法,前者即使無戶籍(被除名)之雙重國籍的個人,也可被認定為本國人;然於稅法中,無戶籍(被除名)之雙重國籍的個人,竟被認定為外國人,政府機關如此「選擇性處理」,亦有違公平正義。又中鋼公司要求上訴人補繳股利之事,業經財政部97年8月19日台財訴字第0970031065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在案,該案之訴願決定書觀點與原審法院97年度簡字第249號判決相同,即將該案認為係「非中華民國居住者」而扣稅之作法不恰當,然原判決卻認上訴人2人為「非境內居住者」,其見解顯有歧異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公平正義,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姜素娥法官楊惠欽法官黃合文法官王碧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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