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6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63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內政部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經濟部水利署(下稱水利署)辦理朴子溪過溝堤段(2期)河川環境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報經被上訴人民國96年7月31日臺內地字第0960120273號函核准徵收嘉義縣太保市○○段○○○○○段)142-9地號內等68筆土地,交由嘉義縣政府以96年8月23日府地權字第0960120180號公告,公告期間自96年8月27日起至96年9月26日止。上訴人以其所有殘餘之溪南段溪南小段141、141-1、146、146-2、146-3地號土地(下稱141、141-1、146、146-2、146-3地號土地)為畸零地,形勢不整,且位於堤防內不便耕作,無排水、給水功能,日後會淹水,於96年11月8日向嘉義縣政府申請一併徵收。案經嘉義縣政府會同相關單位及上訴人現場勘查結果,報經被上訴人98年6月18日臺內地字第0980115319號函,以殘餘146-2地號土地,面積為0.0267公頃,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土地使用現況為種植豌豆;殘餘土地面積不致過小,形勢尚稱完整,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規定,未准一併徵收(註:141、141-1地號土地經被上訴人97年12月22日臺內地字第0970210401號函否准一併徵收,上訴人未表示不服;146、146-3地號土地經被上訴人98年9月4日台內地字第0980166773號函准一併徵收)。嘉義縣政府據以98年7月2日府地權字第0980103525號函復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就被上訴人否准一併徵收之146-2地號部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作成徵收上訴人所有146-2地號土地之行政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係以:系爭146-2地號土地面積狹小,臨出入路面寬僅25公尺,縱深約25公尺,農機具進入作業操縱困難,不能為相當之使用甚明,原判決豈能因行政機關之任意認定,即認該土地「尚非過小或形勢不整」,而作出損害人民權益之裁判等語,資為論據。惟查,原判決業已敘明:系爭146-2地號土地經嘉義縣政府會同上訴人、水利署第五河川局及相關單位於98年4月8日實地勘查後認定「申請一併徵收之殘餘土地146-2地號,面積尚不致過小,且形勢尚稱完整,土地使用現況為種植豌豆,尚得為相當之使用,不符合一併徵收之要件。」復經被上訴人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98年6月10日第214次會議以:「案經嘉義縣政府邀集相關單位及申請人實地會勘,獲致結論以:工程徵收嘉義縣太保市○○段○○○段146-1地號土地,面積0.0495公頃,殘餘146-2地號土地,面積0.0267公頃,屬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土地使用現況為種植豌豆,因面積尚不致過小,且形勢尚稱完整,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規定,同意嘉義縣政府意見,不予一併徵收。」為由,決議不予一併徵收146-2地號土地;上訴人亦不否認於嘉義縣政府會勘時416-2地號土地有種植豌豆之事實,對照146-2地號土地之地籍圖位置、形狀、面積及可供耕作之事實,足見146-2地號土地尚非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甚明;從而,被上訴人以其不符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否准一併徵收,洵無違誤等情。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稱系爭土地面積過於狹小,農耕機具進入作業困難,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云云,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上開論斷,任意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並未具體敘明原審法院判決如何適用何法規不當,或不適用何法規不當,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王碧芳法官鄭忠仁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