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6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627號上訴人集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邱政茂
送達代收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經營其他電腦組件製造業,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30,790,575元及全年所得額虧損1,816,321元,經被上訴人查獲其漏報營業收入1,064,255元,核定營業收入淨額31,854,830元,復以其未提示相關成本表及帳證供核,遂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2614-99,其他電腦組件製造,毛利率30%)核算營業毛利9,556,449元,減除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8,250,475元,核算營業淨利1,305,974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3,816,928元,減除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80,097元,核定全年所得額5,042,805元,補徵稅額1,251,258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申報營業支出部分完全不予採納,亦未查核上訴人提供之帳冊資料,而以資料不全無法查核為由逕行依照一般營業毛利率核定成本,致上訴人在該年度嚴重虧損,且符合破產要件之情況下仍須負擔高額營利事業所得稅,顯違反司法院釋字第218號解釋及改制前行政法院57年判字第60號判例意旨,並嚴重破壞租稅平等原則等語,資為論據。惟查: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前項帳簿、文據,應由納稅義務人依稽徵機關規定時間,送交調查……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所明定。依此規定,營利事業如未能依限提示帳載資料以供核定所得額,稽徵機關即得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後。本件原判決業已敘明:上訴人辦理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未能提示完足之證簿憑證,被上訴人於查核時即於96年11月20日寄發通知函詳列應提示事項,通知上訴人補正,再於97年3月19日通知提示全部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等,均經上訴人收受在案;嗣後上訴人申請更正,被上訴人亦再次於97年7月3日、9月10日二度通知上訴人提示相關帳簿憑證等,惟上訴人仍未能補正提出,致被上訴人無法查核勾稽其營業成本,遂以上訴人係經營其他電腦組件製造業,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2614-99)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30%核算營業毛利;嗣經上訴人申請復查,被上訴人於通知上訴人「請於文到5日內敘明具體復查項目及理由,並提示復查項目之帳簿憑證等相關文件」,惟仍未獲回應;足見被上訴人已職權通知上訴人提出帳證,惟上訴人始終無法提供完足之帳載資料,被上訴人乃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毛利,並據以核算當年度課稅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自無違誤等情,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司法院釋字第218號係就個人出售房屋為解釋,本院57年判字第60號判例則指已提供完足帳證者,均與本件情形有間,上訴人援引無關之解釋、判例對法律明文規定泛稱原判決違反租稅平等原則云云,不能認對原審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至其餘上訴內容,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未具體敘明原審法院判決如何適用何法規不當,或不適用何法規不當,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王碧芳法官鄭忠仁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