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8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振唐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105號、第1106號、第1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㈤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豬肉」)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之聯絡工具,而於下列時、地為各行為:
(一)丁○○(綽號「黑貓」,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前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467號判決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26日21時37分許,先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何政憲 (綽號「憲仔」、「細漢」)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愷他命事宜後,再由丁○○於同日21時38分許,以前開行動電話與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由丁○○指示乙○○前往何政憲位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外,乙○○即於同日22時10分許,在前開地點交付50公克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愷他命予何政憲後,另由丁○○於不詳時地向何政憲收取販毒所得1萬5,000元,嗣丁○○復於不詳時地,將1萬5,000元交予乙○○,而交易成功。
(二)丁○○另於104年5月15日18時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何政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愷他命事宜後,由丁○○指示乙○○前往何政憲位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外,並由乙○○交付10公克之愷他命予何政憲後,何政憲則以丁○○先前積欠債務向丁○○抵償3,000元之價金。
(三)乙○○於104年4月18日16時4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愷他命事宜後,相約在臺中市沙鹿區沙鹿光田醫院門口交易,由乙○○交付50公克之愷他命予丁○○,並向丁○○收取販毒所得1萬3,000元而交易成功。
二、乙○○與甲○○係兄弟,緣乙○○於106年7月13日14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鎮○路1段與正英路之交岔路口,因違規闖越紅燈為警盤查,詎乙○○為規避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罰責,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甲○○之同意,冒用「甲○○」年籍資料接受警方調查,在「勘察採證同意書」之同意人欄位,偽簽「甲○○」之簽名及指印(詳如附表二所示),用以表示「甲○○」同意警方勘察採證,並交由警方而行使之,經警在乙○○身上查獲摻有愷他命之毒咖啡包4包,遂將乙○○帶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明秀 派出所(下稱明秀派出所)製作筆錄,乙○○承前開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甲○○」名義接受詢問,接續在警方製作之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資料上,偽簽「甲○○」之簽名及按捺指印(詳如附表二所示),足生損害於甲○○本人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乙○○之驗尿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經明秀派出所員警於106年8月5日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寄送予甲○○收執,甲○○發覺有異,而向警方報案,始查悉上情。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被告與其辯護人對於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均未表示異議,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本院亦於審理期日踐行提示及告以要旨之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該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對犯罪事實一、部分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105號卷,下稱1105號卷,第61頁至第64頁,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107號卷,下稱1107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67頁、第142頁、第174頁〉,核與證人丁○○、何政憲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3926號卷二,下稱13926號㈡卷第7頁至第9頁、第18頁至第24頁、第156頁至第163頁、第175頁至第176頁、第183頁至第187頁,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3928號卷二,下稱13928號㈡卷,第4頁至第10頁、第28頁、第30頁至第37頁、第102頁至第108頁,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8903號卷,下稱18903號卷,第9頁至第10頁)。
(二)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對施用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固應再調查其他與毒品交易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相互參酌,必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自白或陳述為真實者,方得為有罪之認定。惟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供述人所陳述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即為已足;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毒品買賣間相互聯絡具隱密性及特殊信賴關係,且因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復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定得發通訊監察書之犯罪,偵查機關常以實施通訊監察為偵查手段,為避免不法行為被查緝風險,毒品交易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或晦暗不明之用語,來代替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可以事前約定或先前交易所示種類、金額,進行毒品交易,此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尚無違誤。從而觀察通訊監察譯文,非僅從字面上之意思,即可遽然評價,而須綜合雙方之約定、默契及相關供述予以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8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觀諸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雙方均未言明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金等,然依證人丁○○、何政憲於偵查時之證述,可知被告與證人丁○○間除以電話聯繫外,亦會透過通訊軟體通話(網路電話)互相聯繫,是以被告與證人丁○○、何政憲於電話中僅有談論約定見面等事宜,然就購買愷他命之數量、價金等,則以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行動電話通話聯繫以外方式達成合意,並無何悖於事理常情之處。且愷他命係經公告之第三級毒品,無論販賣、轉讓、持有或施用均屬違法行為,且為偵查機關所嚴查,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是被告於通話中雖僅係涉及與證人丁○○、何政憲約定見面,並無關於愷他命之暗語或相關金額之代碼乙情,實與常情無違,於審判實務上通聯譯文中未見毒品交易之術語,並占絕大多數,故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已足補強證人何政憲、丁○○前開證述之內容非虛,而能保證其證述事實之憑信性。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方式交易愷他命毒品等證述內容,自堪採信。
(四)再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販賣第二級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茲查,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係屬重罪,而其與證人丁○○、何政憲之間均非至親,復有約定金錢交易等情,如於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貪圖小利,被告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從事毒品交易行為,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信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時,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主觀上確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五)復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756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若其所參與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又舉凡參與買賣毒品之價、量、時、地等重要因素之接洽、約定、收付款項、付取貨品之行為,一經參與上揭作為,即為從事構成要件之行為,縱令係出於幫助之犯意,亦應論以共同販賣毒品而非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61號判決參照)。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被告已參與交易毒品之過程,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被告與丁○○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認定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對犯罪事實二、部分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9501號卷,下稱9501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38頁至第39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式文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16日刑紋字第1080090806號鑑定書、107年5月4日刑紋字第1070041209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4頁、第9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者外,亦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而目前經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均為針劑等情,為本案職務上所知之事實。又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即愷他命而販賣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是本件被告販賣愷他命之犯行,除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外,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而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茲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販賣偽藥罪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處斷。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另被告與丁○○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各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提案所示之犯罪行為人如於「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倘被告係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而言,本件被告冒用「甲○○」之名應訊,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調查筆錄上,偽造「甲○○」之署押(含署名及按捺指印),乃係於警詢筆錄上簽名,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如附表二編號2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附表二編號3之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二編號4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附表二編號6之委託鑑檢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均係司法人員依法製作,並命犯罪嫌疑人簽名確認,其上偽造之署押,僅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非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不生偽造私文書問題,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而被告於附表二編號5勘察採證同意書偽造「甲○○」之署押(含署名及按捺指印),由形式上觀察,已足表彰係「甲○○」本人所立具,含有向員警表明接受同意採尿送驗及表彰自願員警對其身體、處所及物件等實施搜索之法律上意義,核屬刑法上之私文書,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5勘察採證同意書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甲○○」之署押(含署名及按捺指印),進而偽造完成各該文件,並持交各該承辦人員,依其記載內容已足以表示證明或收受之意,自屬私文書,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此部分亦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
再被告為掩飾其身分,為警查獲後,於警察詢問年籍資料時,以「甲○○」之年籍資料冒名應訊,先後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各文件上偽造「甲○○」之署押(含署名及按捺指印),其先後各舉動,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係欲達同一隱匿身分,並逃避刑責及相關行政措置與處罰等目的而為之接續動作,其冒用「甲○○」名義,在同一司法追訴程序中,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偽造署押之犯意,而接續為多次偽造署押之舉動,核屬接續犯之性質,僅論以一罪。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該文件上偽造署押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此未起訴部分與被告前揭經起訴論罪部分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而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文件上接續偽造署押犯行,為接續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接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前開所犯1次偽造署押罪與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為實施過程中具有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犯各罪,均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年7月29日103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有卷附偵訊及審理筆錄可稽,已如前述,爰依上開之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五)另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此3次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院審酌此部分並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認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部分並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賺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販賣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愷他命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所為殊值非難;又其為逃避刑責,冒其兄甲○○之名義應訊,使甲○○因此受有刑事追訴之虞,且浪費國家追訴犯罪機關資源,對於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危害非輕,幸已取得其兄甲○○之原諒(見本院卷第176頁);復考量本案查獲被告販賣毒品對象僅2人,所獲不法利益亦非鉅大,實與一般大盤、中盤毒梟所為販賣情節有間,再參以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曾經營洗車廠,受通緝後打零工,沒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父母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1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未扣案不詳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作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聯繫工具,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參酌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就該未扣案廠牌不詳,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三)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各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金額,雖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販賣毒品,被告供稱該3,000元價金涉及丁○○與何政憲之債務問題,與其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參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明此部分被告實際獲得犯罪所得之金額,本諸罪疑唯輕之法理,應作有利被告之認定,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甲○○」署押(含署名及指印),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之聯絡工具,而為下列之行為:(一)乙○○於104年4月12日17時1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愷他命事宜後,相約在乙○○位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外交易,由乙○○交付50公克之愷他命予丁○○,並向丁○○收取販毒所得1萬3,000元,而交易成功。(二)又於104年5月9日凌晨0時4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愷他命事宜後,相約在乙○○位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交易,由乙○○交付10公克之愷他命予丁○○,並向丁○○收取販毒所得2500元而交易成功(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㈢、㈤所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無非係以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天仁街住處不會放毒品,毒品是放在臺中市○○區○○路○○○巷○號租屋處,按照伊交易習慣,不會在住處交易毒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確實有與丁○○碰面,但非為交易毒品,是為了去拜拜,天仁街住處隔壁是一間宮廟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且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供述為真實,始為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原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邀減輕其刑之寬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則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易使一般人產生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資為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嚴格證明之證據原則。又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證人丁○○於偵查中結證證稱: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譯文是要找被告拿愷他命,這一次有交易成功,地點是在被告住處,被告住沙鹿區天池那邊,譯文中說的舊家就是被告住的地方,這次買50公克愷他命,伊拿13,000元或14,000元給被告,交易時間是在下午5點55分,那通電話之後,伊在被告家旁邊的廟等他,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譯文是跟被告的通話,這次有買毒品,是買10公克愷他命,伊拿2500元給被告,被告有給伊一包10公克愷他命等語(見18903卷第9頁至第10頁),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被告綽號為豬肉,伊綽號為黑貓,認識被告5、6年,平常有跟被告往來,且往來聯繫非僅與購買毒品有關,而是會一起工作或是去玩,幾乎每天都在一起,交情很好,經伊閱覽,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譯文確為伊與被告通話之內容,但這對話內容應該是伊無聊,要去找被告而已,有提到宮廟,該處是伊與被告常會在那裡聊天之處所,也會順便一起拜拜,伊應該是先和被告約好去宮廟等被告,當天應該沒有進行毒品交易,先前於警、偵訊中證述內容,是因當時次數太多會記錯,被告表示進行毒品交易,不會在被告家裡,是正確的,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譯文確為伊與被告通話之內容,這對話內容,可能伊有去被告家找被告,但這次沒有向被告購買毒品,先前於警、偵訊中證述內容,是記亂了,伊印象中也沒有和被告交易10公克愷他命,偵查中有回答價錢部分,也是因為當時價錢就是那樣,緊張,就大約講一下,當時想趕快認一認,看可不可以趕快結案,可以判輕一點,沒有想到亂講會害到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58頁),顯見證人丁○○證述先後已有前後矛盾,非無瑕疵可指。
(三)公訴意旨復提出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佐證,然前揭通聯內容均未有論及交易毒品之情事或跡象,復不能辨識雙方有何疑似毒品交易之對話或暗語(如相關之數量、金額之代碼)可資參佐,至多僅可推知被告與證人丁○○有會面,尚無法明確判斷被告與證人丁○○通話之目的為何,不能排除被告與證人丁○○通話係為聊天或聯絡其他事情,自不得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犯嫌。證人丁○○對於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證述內容前後供述不一,已有瑕疵可指,且依卷內證據資料,除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外,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擔保證人丁○○證述內容之真實性,自難僅憑其單一且有瑕疵之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證人丁○○證述前後齟齬,被告與證人丁○○如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亦無從補強證人丁○○前揭證述內容之真實性,故尚難徒憑該等證據資料逕認被告有於104年4月12日、5月9日各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丁○○之犯行。
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諸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明賢、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戰諭威
法官李昇蓉法官張美眉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備註│├──┼────────┼─────────────────┼─────────┤│1│犯罪事實一(一)│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㈠所示。││││臺幣壹萬伍仟元、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一(二)│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之門號090930│㈡所示。││││9126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一(三)│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刑叁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㈣所示。││││壹萬叁仟元、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二│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所示。││││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甲○○」署名及指印均沒收。│││││││└──┴────────┴─────────────────┴─────────┘附表二┌──┬────────┬───────────────────┬───────┐│編號│文書名稱│數量及單位│備註│├──┼────────┼───────────────────┼───────┤│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冒用「甲○○」之簽名:2次│指印部分,其中│││清水分局明秀派出│冒用「甲○○」之指印:6枚│4枚係位於騎縫│││所106年7月13日調││處。│││查筆錄│││├──┼────────┼───────────────────┼───────┤│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冒用「甲○○」之簽名:5次│起訴書漏列扣押│││清水分局搜索扣押│冒用「甲○○」之指印:10枚│物品收據/無應│││筆錄及扣押物品收││扣押之證明書,│││據/無應扣押之物││簽名次數與指印│││證明書││枚數有誤,由本│││││院逕為更正。│││││指印部分,其中│││││4枚係位於騎縫│││││處。│├──┼────────┼───────────────────┼───────┤│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冒用「甲○○」之簽名:4次││││清水分局扣押物品│冒用「甲○○」之指印:4枚││││目錄表││││││││├──┼────────┼───────────────────┼───────┤│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冒用「甲○○」之簽名:2次││││清水分局查獲毒品│冒用「甲○○」之指印:2枚││││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檢報│││││告單│││││││││││││├──┼────────┼───────────────────┼───────┤│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冒用「甲○○」之簽名:2次│起訴書附表誤載│││清水分局勘察採證│冒用「甲○○」之指印:2枚│其中1份同意書│││同意書2份(7月13││作成時間,由本│││日14時25分、15時││院逕予更正│││15分)│││├──┼────────┼───────────────────┼───────┤│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冒用「甲○○」之簽名:1次││││清水分局委託鑑檢│冒用「甲○○」之指印:2枚││││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對照表││││││││├──┼────────┼───────────────────┼───────┤│總計││冒用「甲○○」之簽名:16次│││││冒用「甲○○」之指印:26枚││└──┴────────┴───────────────────┴───────┘附表三【代號與使用手機門號如下:A:丁000000000000,B:何政憲0000000000,C:乙000000000000】┌──┬──────┬─────────────────────┐│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1│104年4月26日│(B→A)│││20時21分32秒│B:BOSS││││A:怎樣││││B:還在忙喔││││A:嘿呀││││B:幾點會回來,不知道││││A:ㄟ~晚一點││││B:好啊~要記的打給我ㄟ││││A:喔~好││├──────┼─────────────────────┤││104年4月26日│(A→B)│││21時37分11秒│B:現在要找你都要約時間喔~...(閒聊)...││││A:我打一下電話││││B:你要馬上打給我嗎││││A:嘿呀││││B:好││├──────┼─────────────────────┤││104年4月26日│(A→C)│││21時38分54秒│A:你在那││││C:家裡││││A:那~大支的││├──────┼─────────────────────┤││104年4月26日│(A→B)│││21時43分35秒│A:你在那││││B:家裡啊││││A:下來啊~下來樓下啊││││B:誰在那裡││││A:我啊~││││B:你不是在大甲││││A:早就在北勢頭,好嗎││││B:嗯~好啦││├──────┼─────────────────────┤││104年4月26日│(A→C)│││22時10分05秒│A:喂~││││C:你給他打一下,到了││││A:好││├──────┼─────────────────────┤││104年4月26日│(A→B)│││22時09分32秒│A:他到了││││B:好│├──┼──────┼─────────────────────┤│2│104年5月15日│(B→A)│││01時00分29秒│A:喂,怎樣││││B:豬肉從市區回來││││A:蛤││││B:豬肉說從市區回來,你跟他交代一下││││A:我打給他跟他問一下││││B:你跟他叫帶一下叫他來找我,我在跟你那個││││A:他跟他問一下││││B:嗯││├──────┼─────────────────────┤││104年5月15日│(A→C)│││01時05分24秒│C:喂怎樣││││A:你打我一下││││C:ㄛ│├──┼──────┼─────────────────────┤│3│104年4月18日│(A→C)│││16時47分46秒│A:你在那││││C:剛回來家裡洗澡啊,等一下還要去醫院││││A:這樣你可以先去租那裡一下││││C:有啊~你有要多少,你說我喔││││A:嘿呀││││C:你大大支的啦││││A:好│└──┴──────┴─────────────────────┘附表四【代號與使用手機門號如下:A:丁000000000000,C:乙000000000000】┌──┬──────┬─────────────────────┐│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1│104年4月12日│(A→C)│││16時43分27秒│A:你在那││││B:在家啊││││A:喔~現在要過去舊家了喔││││B:好好││││A:好││├──────┼─────────────────────┤││104年4月12日│(A→C)│││17時17分50秒│A:你在那││││C:樓下ㄟ││││A:你沒在吃東西喔││││C:沒~一樓看東西啊││││A:喔││││C:怎樣││││A:沒~沒看到人││││C:喔││├──────┼─────────────────────┤││104年4月12日│(C→A)│││17時55分58秒│C:你等我一下我先去載我媽媽...││││A:那我們先去公廟了喔││││C:好│├──┼──────┼─────────────────────┤│2│104年5月9日│(A→C)│││00時43分36秒│C:喂││││A:你沒拿ㄛ││││C:你在樓下ㄛ││││A:嘿ㄚ││││C:我在樓上││││A: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薛美怡【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