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5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士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059號),本院受理後認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士林與告訴人 劉芸品 曾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08年5月8日早上6時許,在嘉義市○○路○○○巷○○號之被告住處內,兩人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一言不合,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未明示側性前胸壁開放性傷口未伴有穿刺胸腔之初期照護、右側上臂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上臂挫傷之初期照護、頸部壓砸傷之初期照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之行為,經檢察官認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書記官莊良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