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79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忠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忠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107年1月3日下午5時56分許為警採
尿回溯前5日內之某時許」,後補充「(扣除遭警查獲後之經過時間)」;第7行「同日」更正為「107年1月3日」。
㈡補充理由說明:
1.本件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之尿液,係員警徵得被告同意採尿,且由被告親自解尿後,親自封緘捺印,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詳見被告107年4月19日詢問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724號偵查卷【下稱毒偵卷】第23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毒偵卷第7頁)在卷足憑;被告並未否認該尿液檢體非為其所排放,亦未否認採尿序,故本件送驗之尿液確實為被告親自排放及採集裝瓶、封緘捺印無誤,合先敘明。
2.按「安非他命類」製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其品項包括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2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列不同之第12項及第89項自明;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安非他命,而吸食安非他命經由代謝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前稱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釋在案。是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亦可檢驗出安非他命之反應;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復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在案。再按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尿液初步檢驗採用之分析方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是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是此檢驗方法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此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可考。是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
3.本件被告辯稱其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7年1月3日為警採尿前一個禮拜左右,在其友人之新竹市湖口鄉農舍內施用云云(詳見被告107年4月19日詢問筆錄—毒偵卷第22頁);惟查,依法務部調查局90年4月12日(90)陸(一)字第90133
335號函釋「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70%之施用劑量會在24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且本次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被告尿液中代謝出之甲基安非他命閾值高達31,100ng/mL,安非他命閾值亦有7,300ng/mL,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各1份(毒偵卷第9、8頁)在卷可佐。又依據該份報告,被告尿液中所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含量高達31,100ng/mL,已遠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之公告值;且依上述檢驗方法,不致誤判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再參諸前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相關函釋,顯見被告為警採尿前之短時間內,必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疑,堪認被告就本案事實於採尿當日往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之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誤,故被告前揭供稱其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7年1月3日為警採尿前一個禮拜左右,在其友人之新竹市湖口鄉農舍內施用云云,顯非可採。本件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
頻率,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再犯本次施用毒品案件,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且衡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詢時否認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施用次數尚不算多,暨其學歷(高中畢業)、職業(工)、經濟(勉持)等智識、家庭、生活、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0日
書記官謝其任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24號被告楊忠淳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忠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9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34號、第1167號、第14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3日下午5時5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路00號,因坐於機車上未戴安全帽,並滑用手機,而為警盤查,經警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後,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楊忠淳於本署偵查中│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之供述│事實。惟辯稱最後1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7年1月3日為警採尿前1││││個禮拜云云。│││││││││││││││││├──┼───────────┼───────────┤│㈡│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7年1月3日下午5│││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2│時56分許,為警所採集之│││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2.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安非他命(驗出濃度│││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檢編│7300ng/mL)、甲基安非│││號:Z000000000000)、│他命(驗出濃度│││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00000ng/mL)之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於上揭時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㈢│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份│之施用毒品犯行。│││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檢察官黃耀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書記官周耿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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