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599號
原 告 林于軒
被 告 梁鈺安
上列原告因被告犯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簡附民字第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 吳登軒 與原告因參與詐欺集團而衍
生未繳回贓款等糾紛,詎被告竟與真實年籍不詳,自稱「陳
國柱」之成年男子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月20日晚上9時
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號2樓處所,由被告
徒手毆打原告,「 陳國柱 」及其餘之人則持球棒、電擊棒、
鎮暴槍等工具毆打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頭皮鈍傷、右側眼
周圍區域鈍傷、右側耳鈍傷、左側上臂挫傷瘀血20×8公分
、左側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尺骨上端
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又被告前揭行為因涉犯共同傷害罪嫌,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1545號追加提起公訴,並經鈞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24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在案;原告因身體遭
受被告共同傷害,現仍因此事故心生畏懼,出外均會擔憂突
遭人毆打,身心痛苦異常,受有精神損害20萬元,為此,依
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共同傷害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地檢
署109年度偵字第21545號追加起訴書為證;且被告因上開傷
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在案,亦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憑。此外,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共
同傷害其身體,因而導致原告受有頭皮鈍傷、右側眼周圍區
域鈍傷、右側耳鈍傷、左側上臂挫傷瘀血20×8公分、左側
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尺骨上端閉鎖性
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係共同故
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身體,使原告受有損害,並因此造
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其所受精神上損害,於法有據。
㈢、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
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
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為高中肄業,擔任鐵板燒廚師,
事發當時,每日薪資約2千元至3千元;被告則為國中畢業,
除有薪資外,名下並無不動產,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綦詳,並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附在彌封袋)。本院審酌兩造
之身份、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
因、責任歸屬,被告係以故意侵權行為之方式、原告所受傷
勢之輕重,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
應以10萬元為相當,則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10萬元之範圍
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請求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
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3月25日起(見本院110年度
簡附民字第8號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10萬元,及自11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