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61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
被 告 陳文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
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831元,及其中新臺幣93,567元,自
民國95年5月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
8%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領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依兩造約定被告即得憑信用
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遲延利
息(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
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嗣
因銀行法之修正公布,自104年9月1日起,計息利率降為
週年利率15%)。詎截至95年5月6日止,被告尚積欠應付
帳款新臺幣(下同)103,831元(含本金93,567元,餘為已
到期利息及其他費用)未依約給付,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應付帳款乙節,有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滯納利息款明細、
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在卷可佐,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
據。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3,831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