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111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1112號
原   告  黃彥奇
被   告  林珠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19時22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
北市○○區○○路與得和路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
及由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體
受損(下稱系爭損害),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4
85元(零件6,586元、鈑金1,600元、烤漆5,299元)、交通費
用3,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元,共計17,485元。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7,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於上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
及系爭車輛而生系爭事故,併生系爭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估價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3至15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0年3
月2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04168457號函暨所附交通事故現場
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55頁)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爭執,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應給付之
損害賠償數額為若干?茲析述如后:
㈠、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
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查:
⒈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13,485元,其中零件
6,586元、鈑金1,600元、烤漆5,299元等情,有估價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⒉然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
以估價單所示之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於107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憑(見限閱卷),迄系爭事故發生時
即109年10月29日,則實際使用年數為2年10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1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計鈑金1,600元、烤漆5,299元,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
應為8,715元(計算式為:1,816元+1,600元+5,299元=8,7
1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715元,核屬有據;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關於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訴訟往返法院、警局及家中之訴訟期間所支
出交通費用為3,000元,惟查,此為原告為保護其權益所支
出之訴訟成本,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㈢、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末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上開條文所謂侵害,係指行為人之行為侵害之客體即
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權及其他人
格權,始足當之。至於侵害財產權或財產上利益,反射之結
果間接導致前開人格權之損害者,則不與之,況我國民法於
侵害財產權之情形,無明文規定得請求給付慰撫金之情形。
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遭被告毀損,遭受相當之精神上痛
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然因系爭侵權行為未導致其人格權
受有侵害,核與上揭規定有間,顯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8,715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7月22
日寄存於被告住居所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
項規定,自110年8月1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15
元,及自110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其中498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書記官呂亞馨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586×0.369=2,4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6,586-2,430=4,156
第2年折舊值4,156×0.369=1,534
第2年折舊後價值4,156-1,534=2,622
第3年折舊值2,622×0.369×(10/12)=806
第3年折舊後價值2,622-806=1,816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