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6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哲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總毛重壹點捌壹壹陸公克,驗餘總毛重壹點捌零陸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哲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9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3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又另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因犯罪時間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所犯,應為上開觀察、勒戒及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爰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於民國111年7月27日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4號簽結在案,而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1.8116公克,驗餘總毛重1.8063公克),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1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2月17日凌晨1時至2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運動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2月22日上午11時10分、下午1時5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巷0號、宜蘭縣○○市○○路00號2樓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1.8116公克,驗餘總毛重1.8063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其犯罪時間係於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9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3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所犯,應為該觀察、勒戒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72號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故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於111年7月27日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4號簽結在案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簽呈、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1.8116公克,驗餘總毛重1.8063公克)扣案足憑。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1.8116公克,驗餘總毛重1.8063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份附卷可按,足徵前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芯卉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